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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西市店埠镇人民政府、青岛天同中控**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莱西市店埠镇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青岛天同中控**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莱西市店埠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其主要理由为:2012年11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青岛**员会仲裁,依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或向莱西**员会申请仲裁。”以上仲裁条款约定的“青岛**员会”和“莱西**员会”均是不存在的机构,属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据《仲裁法》及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应属无效约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协议约定两个仲裁机构,其中莱西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而另一个青岛**员会应当确认为青**委员会,该委员会是客观存在的,因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该认为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双方协议约定的青岛**员会应该就是青**委员会,由此本案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并非申请人申请书中所称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本案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1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证明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

被申请人发表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约定不能支持申请人的观点和主张。

2、仲裁申请书,证明被申请人已就双方争议在青岛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涉及201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的投资方北**信融与天同**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及团购的补充协议,仲裁会出现超范围仲裁的结果,本案不适合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被申请人发表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仲裁请求事项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的约定,申请书中涉及到其他的协议仅仅作为仲裁案件的证据使用,不影响本案就团购协议申请仲裁。

3、2012年1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投资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履行开发合作协议过程中有关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而并非仅仅作为仲裁证据使用。

被申请人发表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而本案争议的团购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即使上述协议涉及商品房团购,关于团购有关争议的解决已经由之后的团购协议约定了仲裁解决,所以上述协议不影响本案仲裁协议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与仲裁协议效力有关的事实:2012年11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或向莱西**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被申请人向青**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委员会受理后,申请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的仲裁机构应当明确,即使不够明确,但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也可以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均十分明确,协议中虽约定了“青岛**员会”和“莱西**员会”两个仲裁机构,但其中的“莱西**员会”并不存在,因此,应视为只约定了“青岛**员会”一个仲裁机构;虽该仲裁机构的名称并不准确,但青岛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因此,能够确定合同中约定的“青岛**员会”就是青**委员会。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能够确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青**委员会对双方的纠纷具有管辖权。至于申请人所称的仲裁请求涉及其他合同以及仲裁可能超范围等,涉及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实体问题的审查认定,而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莱西市店埠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莱西市店埠镇人民政府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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