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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有限公司与中航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常股份)与被告中航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常股份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朝、被告中航惠*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常股份诉称,被告多年来一直购买原告玻璃布匹及相关产品。2014年原告与被告未签书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供货单向其供货,2014年6月30日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9165212.4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669049.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69049.7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年息8%)368211.6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航惠腾辩称,双方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可向保**裁委提起仲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合同的签订方式为先按被告提供的供货单供货,尔后年底续签合同。2014年3月双方按惯例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双方未签订合同。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9942304.40元(含未入账777092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称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10月份支付100万元,11月份支付200万元,12月份将尾款结清。被告并未履行该承诺。2014年10月31日,双方经往来函对账,被告认可原告应收欠款9669049.7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欠款亦不持异议。

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将盖好公章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函发给原告,合同生效期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属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在开庭前原告并未加盖公章。

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有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保**裁委提起仲裁的条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提供的供货单供货,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的数量、价格、质量及欠款数额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和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还款计划并未落实,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9月1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7月1日起算的计算方法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双方履行的是2013年11月8日所签合同,该合同有仲裁条款,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诉标的为2013年11月8日合同所欠,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出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的履行时间看,2013年11月8日的合同原、被告已于2014年3月1日前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称有仲裁条款、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航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天**有限公司货款9669049.7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24元,由被告中航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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