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等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冯*因与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406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刘*、冯*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冯*所代表的成都战**限公司(以下简称战歌舞**公司)与王*合作举行相关演出。双方口头约定战歌舞**公司预付王*演出费用36万元。2011年1月13日,战歌舞**公司向王*支付36万元。后因相关演出取消,刘*、冯*多次要求王*退还演出费用。2013年10月24日,战歌舞**公司、刘*、冯*与王*及由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视文华(北京)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王*、中**公司退还演出费3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冯*收到王*退款15万元。另外,王*向刘*、冯*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15万元。但此后王*一直未予偿还。故刘*、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退还15万元;2.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以上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刘*、冯*主张战歌**公司与王*成立合同关系,且二人受让了在该合同项下战歌**公司的债权,应提供证据。刘*、冯*提交的《谅解备忘录》中虽列明甲方为战歌**公司、刘*及冯*,乙方为中**公司及王*,但根据战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与战歌**公司合作的合同相对方应为由王*所代表的公司,而非王*个人。刘*是战歌**公司的代表,随后战歌**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刘*、冯*。因此,虽然《谅解备忘录》将王*列为乙方之一,但不能就此认定王*是该合同当事人。同时,刘*、冯*均认可与王*无借贷关系,因此在无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依据王*出具的借条认定其认可与战歌**公司的合同关系。综上,战歌**公司与王*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刘*、冯*主张受让了战歌**公司合同债权的起诉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刘*、冯*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冯*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刘*、冯*与王*就退还演出费用一事,确认由王*直接向刘*、冯*退还。王*已经按照《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履行了部分退款义务,其应当继续向刘*、冯*支付剩余尾款15万元。因此,从《谅解备忘录》、《借条》的内容以及王*已履行部分义务的行为,均可以证明王*作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向刘*、冯*返还款项15万元。刘*、冯*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4064号民事裁定。

王*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刘*、冯*提交的《谅解备忘录》,战**公司、刘*、冯*与中**公司、王*针对退还演出费30万元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即由中**公司、王*向战**公司、刘*、冯*退还30万元。又依据战**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战**公司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刘*、冯*。在王*向刘*、冯*退还15万元后,王*作为借款人向刘*、冯*出具了借条,承诺向刘*、冯归还借款15万元。王*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王*与刘*、冯*将退还剩余15万元演出费转化为王*向刘*、冯*的借款。据此,可以认定王*与刘*、冯*形成了合同关系。因此,刘*、冯*有权依据上述借条要求王*返还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406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