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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朝阳与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许**、北京一颗星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颗星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北京一颗星房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阳诉称:2014年9月8日晚间浏览网页,看到一颗星经纪公司员工李**发布的房源信息,打电话咨询了一下,说房子不存在,紧接着把电话给了他们公司经理李**。李**说他们公司主要做昌平这一带的房子,全昌平的房源都在他们公司,肯定可以介绍一套合适的房子。第二天,到了他们店里。李**首先问的就是哪里人,有没有北京购房资格,我明确告知我没有购房资格。李**说他们公司可以给代办购房资格。然后带我看了3套房子,我本意是第二天再说买不买,李**连哄带骗地让我签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了2万元中介费、2万元房屋定金。第二天跟朋友一说这事,朋友说我被骗了。我又咨询了建委和律师。知道我上当后,第三天找到房主说明了我不具备购房资格,所以买不了。房主说好可以退定金。等我找中介的途中,中介李**给我打电话说房主不同意退钱,还要追究我的违约责任。我发誓,以上内容100%真实。原告认为:中介机构在明知我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的情况下,明知没有购房资格合同不能履行,还要带我去看房,还承诺可以代办购房资格,哄骗我签了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五条的国家政策;房主许**在知道我不具备购房资格的情况下,还要配合中介,不退还房屋定金,房主属于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合同的签署违反了国家政策所以无效。综上,两被告有责任有义务退还我的中介费和定金,请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我一个公道。原告诉讼请求:1、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两被告退还房屋定金和中介费4万元;3、被告支付因延期退还同期贷款利息1000元;4、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一颗星经纪公司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同意退还定金和中介费,这是两个法律关系,是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许**以穆**的名义(甲方、出卖方)与苏**(乙方、买受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XX街XX楼X层X单元XX楼房;甲、乙双方协定的交易价格为75万元;乙方先付给甲方购买该房屋定金2万元,等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的当日,乙方付给甲方购买该房屋首付款28万元,同时把已交的定金自动转为首付款,剩下的余款47万元过户后由乙方贷款的银行一次性付给甲方;此房可过户至乙方及乙方指定人名下;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在签订上述合同时,苏**与一颗星经纪公司均知道苏**不具备在京购房的资格,而许**对此并不知情。合同签订后,苏**通过一颗星经纪公司交付了2万元定金,并向一颗星经纪公司支付了2万元居间服务费用。

另查,穆**认可许云飞系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XX街XX楼X层X单元XX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与原告苏朝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原告苏朝阳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节,被告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情形亦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纪公司工作人员哄骗其可代办购房资格,导致原告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纪公司亦认可其工作人员在居间服务中就可代办购房资格存在虚假承诺;但是原告与被告**纪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均知道原告不具备在京购房的资格,而被告许**对此并不知情,北京市对非京籍人口在京购房的限制政策实行日久,原告理应明知其不具有购房资格以及具备何种条件方具有购房资格,因此不论原告现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还是受被告**纪公司欺骗为由主张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定金2万元及其利息一节,被告一颗星经纪公司认可收到过原告房屋定金2万元,被告许**称被告一颗星经纪公司仅向其转交了1.2万云,考虑到该2万元定金系对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方履行合同、给付购房款的担保,被告一颗星经纪公司应将2万元定金全部转交被告许**,因二被告之间在本案之外另有其他居间服务关系,双方如对剩余的8千元定金是否已经实际转交被告许**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项主张亦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被告**纪公司与原告、被告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起诉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的是原告与被告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纪公司退还中介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居间合同纠纷的范畴,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二元,由原告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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