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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河北**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平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亿峰**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张**、关树崑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人民陪审员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公司、平**公司、亿**司、张**、关树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泰信典**司起诉称:2013年4月7日,泰信典**司与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泰信典**司向河**公司提供借款10245901.63元,月利率0.1%,月综合费率2.4%,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同日,泰信典**司与平**公司、亿**司、张**、关**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月8日,泰信典**司在预扣一个月的综合服务费后,向河**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当票》;当期届满后,河**公司未能归还当金,经催促,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河**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前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后河**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泰信典**司诉至法院,要求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445901.63元、利息820000元;要求河**公司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综合服务费及利息;要求河**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依据《还款协议》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要求河**公司支付律师费284311元;要求平**公司、亿**司、张**、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河**公司、平**公司、亿**司、张**、关**等承担诉讼费、担保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平山中诚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亿峰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张**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关**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甲方、出借**当公司与乙方、借款**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04月07日签订本合同,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经审核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并收取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借款数额10245901.63元,月利率0.1%,计人民币10245.9元,月综合服务费率2.4%,计人民币245901.63元;乙方应于发放借款本金之日当日内向甲方支付1个月综合服务费,计人民币245901.63元(经乙方同意已预收);乙方应于2013年5月8日起的每月8日(以甲方实际放款之日为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因1个月的综合服务费已预收,当乙方赎当时只需支付本金及赎当本月利息;甲方有权对乙方在合同期内以及逾期应付未付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部分按上述费率计收综合费及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借款具体期限以甲方实际放款之日开始计息费,还款日以甲方收到归还本金为准);赎当时应在每月付款期满5日内赎当,超过5日的乙方应当支付该期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由乙方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可以续当,续当期限以《续当凭证》为准,但不得超过三个月,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内继续有效;乙方未与甲方达成续当合同或到期未赎当的,乙方应根据逾期天数和逾期金额,按每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费;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时,乙方承担赔款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乙方未与甲方达成延续合同或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应根据逾期天数和逾期金额,按每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及利息清偿为止;乙方对本合同项下债务如不按期还本付息,甲方有权聘请律师代理甲方向乙方追索,直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乙方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律师费用的最低限额为乙方拖欠甲方本息及综合费的3%(百分之三);违约金、罚息等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的约定可重复计算。

同日,平**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债权人、甲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主合同债务人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的履行,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主合同是指甲方与借款人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乙方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手续费、公证费、违约金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其中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10245901.63元;乙方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保证担保,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获得全额清偿时自动解除;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与借款人就《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支用进行协商或履行时,甲方无须另行通知乙方;甲方与借款人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延续达成一致的,乙方仍对延期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泰**公司与亿**司、张**、关**等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条款与前述《保证合同》基本一致。

2013年4月8日,泰**公司在预扣综合服务费后,将1000万元当金汇入河**公司指定账户,并出具了《当票》。《当票》载明:当物名称股权,典当金额10245901.64元,综合费245901.64元,实付金额10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月费率2.4%,月利率0.1%。

2014年11月8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鉴于2013年04月07日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因业务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10245901.63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04月08日至2013年10月07日止;甲方于2013年04月08日将借款本金全部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已经确认收到全部款项;由于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清偿债务。故此,为了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经各方协商一致,就乙方清偿债务的相关事宜达成还款协议;甲乙双方确认并认可,甲方如期履行了合同的放贷义务,乙方自愿并接受甲方的利率标准以及违约金、相关费用等,对所支付本金、利息、相关费用等的数额、计算方式等无任何争议,且截至2014年11月07日尚欠本金8445901.63元,并拖欠利息82万元整;乙方确认并保证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因乙方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本金,已经造成了甲方的资金风险,双方确认,如乙方未能按上述期限清偿全部本金,应当自清偿日的次日起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本还款协议为借款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11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华*联合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应甲方请求,同意为其在北京**民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费为88000元,担保费应在乙方出具保函时支付。次日,泰**公司缴纳了担保费,华*担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8000元的发票。后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交了华*担保公司提供的保函作为担保。

2015年1月3日,泰**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河**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诉讼;基本代理费为6000元,于合同签订日起3日内支付;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方式为,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所确定对方当事人应付金额的3%计算,减去已付6000元,在甲方拿到判决之日起3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泰**公司支付了6000元律师费,北京**事务所于2015年4月23日开具了金额为6000元的发票。2015年4月24日,北京**事务所向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78311元的律师费收据。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票》、《还款协议》、《委托担保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公司与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泰**公司交付当金并开具《当票》,双方之间形成典当合同关系,该典当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当期届满之后,双方就典当事宜签订《还款协议》,确定了当期内当金、利息的金额及还款日期、违约责任。

首先,《还款协议》的内容反映,河**公司既未续当,也未赎当,则按照双方约定及《典当管理办法》之规定,应视为绝当。其次,《借款合同》约定,河**公司在逾期付款之时,除需继续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外,还应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约定,河**公司在逾期付款之时,仅需支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还款协议》系双方在典当合同关系项下达成的新的合意,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内容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以《还款协议》为准,则在河**公司未能如约付款的情况下,其违约责任应按照《还款协议》确定,即泰**公司仅能要求河**公司支付违约金,而不能同时要求逾期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利息。故,泰**公司要求河**公司支付剩余综合服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泰**公司仅可主张逾期违约金一项。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典当行虽属于从事金融行业的实体组织,但不具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故典当行不是金融机构,而是经过国家商务部门特许从事特定金融业务的金融企业,其经营行为受《典当管理办法》规范,《典当管理办法》未作规定的,典当行的典当融资行为,受前述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典当管理办法》未对当期届满后当户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则典当行与当户对该违约责任可另行协商。现泰**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性质应为借贷利息,其标准高于法律限制,本院予以调整,同时违约金的起诉时间依据《还款协议》应为2014年12月16日,本院亦对该日期予以调整。

关于担保费、律师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泰**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河**公司负担。现泰**公司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因保全担保事宜实际支出了担保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则担保费、律师费应由河**公司负担。关于律师费一节,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但该约定系泰**公司与河**公司的合意,而非律师费收取方的意思表示,故律师费仍应以泰**公司实际支出的金额为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基本代理费6000元,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北**开律师事务所亦已开具了对应发票,应认定为已经实际支出;一部分为风险代理律师费,收费标准为判决确定的河**公司应付款项的3%,该部分代理费的付款期限未届满,且标准存在不确定性,泰**公司虽然提交了收据,但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但无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律师费是泰**公司应当且必然支出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由河**公司负担。泰**公司所主张的超出本判决确定债权百分之三部分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平**公司、亿**司、张**、关树崑与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泰**公司要求其为河**公司的前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公司、亿**司、张**、关树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公司追偿。

河**公司、平**公司、亿**司、张**、关树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限公司当金八百四十四万五千九百零一元六角三分、利息八十二万元、违约金(以前述当金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付清前述当金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标准计算);

二、被告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限公司担保费八万八千元;

三、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限公司律师费(按照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金额的百分之三标准计算);

四、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河北**限公司应给付的款项,被告平山**限公司、亿峰**限公司、张**、关**向原告北京**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平山**限公司、亿峰**限公司、张**、关树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零一百三十元,由原告北**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河**限公司、平山**限公司、亿峰**限公司、张**、关树崑负担七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河**限公司、平山**限公司、亿峰**限公司、张**、关树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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