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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莒县**有限公司与日照昊**限公司、刘**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莒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商行)因与日照昊**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刘**、曹**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莒**商行申请再审称:一、莒**商行提供新的证据,即2014年12月29日曹**与刘**签订的《股权协议书》,该协议明确,2007年12月3日双方的股权交易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关联贷款而签订,没有支付对价,现曹**自愿将该股权归还给刘**。该协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系曹**、刘**恶意串通形成,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善意有偿,双方不存在恶意,也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利益”,缺乏证据证明。二、经对曹**的调查得知,曹**作为本案当事人,同时也是昊**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参加本案诉讼,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缺席审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莒**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确认刘**与曹**2007年12月3日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昊**司、刘**、曹**对昊**司的贷款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昊**司、刘**、曹**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二审程序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3日,刘**与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刘**将其持有的昊**司57.14%股权转让给曹**,转让价格为857.14万元。同日,昊**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过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选举曹**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由昊**司股东刘**、曹**、蒲**共同签署。2007年12月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昊**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曹**、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上述事实有刘**、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昊**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曹**在原审诉讼中认可上述事实,刘**对《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以及昊**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等相关事实亦不否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莒县农商行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莒**商行申请再审时提交一份刘**、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07年12月3日,基于昊**司为了能够获取更多的关联贷款,改善经营现状,刘**将其占出资比例57.14%的股权以85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曹**,该股权交易未支付对价;基于上述理由的股权转让事项使命已经完成,曹**自愿将股权归还刘**;双方债务问题另行商定;双方共同办理股权变更事宜。该《股权协议书》建立在刘**、曹**之前进行股权转让的基础之上,不仅不能否定原《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相反还表明刘**、曹**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及履行情况的认可。因此,莒**商行申请再审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更为关键的是,刘**与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并不损害莒**商行的债权。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刘**、曹**之间,引起变动的仅是昊**司的内部股权结构,并不减损昊**司的责任资产,不影响莒**商行对昊**司享有的债权。因此,莒**商行申请再审提出的刘**、曹**恶意串通转让股权,给其债权造成损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程序问题

对于莒**商行申请再审提出的曹**未经二审法院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问题,本院向二审法院进行了调查,二审法院已通过邮寄方式向曹**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曹**本人亦未以此为由对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因此,莒**商行的上述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莒**商行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莒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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