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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蓝**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蓝**司与王*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蓝**司并未以任何形式聘任王*。因此王*主张的各项请求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中,对于自己的主张均为口头陈述,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肖*向王*账户支付费用的行为,需要证明其为公司行为,才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该行为是否为公司行为需要证明如下几个问题:1.王*主张的肖*是否为蓝**司总经理肖*;2.该肖*支付费用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此,王*均未能予以证明。而蓝**司并未要求总经理肖*向王*支付过工资。故蓝**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蓝**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蓝**司无需支付王*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7000元;3.蓝**司无需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不同意蓝**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主张其于2014年3月1日入职蓝**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工资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总经理肖*每月于11日左右向其个人账户中打入工资,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23日,肖*的秘书张*当日口头通知其工资结算至当日,让其离职,蓝**司无故将其违法辞退。据此,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行个人网银查询记录》;证据二企业信息;证据三王*名片;证据四**名片。蓝**司对上述证据除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外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公司总经理是肖*,主张蓝**司总经理肖*与支付王*工资的“肖*”不确定是否为同一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6月27日,王*以蓝**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蓝**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7000元;2.确认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与蓝**司存在劳动关系;3.蓝**司补缴2014年3月至6月社会保险;4.蓝**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2014年12月23日,朝**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25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王*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与蓝**司存在劳动关系;2.蓝**司支付王*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7000元;3.蓝**司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4.驳回王*的其它申请请求。蓝**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确认情况,蓝**司虽主张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对王*提供的《建行个人网银查询记录》中向王*支付工资的账户户名肖*与其公司总经理肖*是否同一人提出质疑,但其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公司主张,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该院对王*与蓝**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确认。

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蓝**司未就王*的上述情况进行举证,故该院对王*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均予以采信,确认王*与蓝**司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与蓝**司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蓝**司应向王*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因王*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数额7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王**主张的蓝**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证据不足。综合本案,因双方均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蓝**司应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蓝**司与王*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蓝**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三、蓝**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四、驳回蓝**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蓝**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蓝**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蓝**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蓝**司并未以任何形式聘任王*,故王*主张的各项请求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中,对于自己的主张均为口头陈述,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肖*向王*账户支付费用的行为,需要证明其为公司行为,才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该行为是否为公司行为需要证明如下几个问题:1.王*主张的肖*是否为蓝**司总经理肖*;2.该肖*支付费用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此,王*均未能予以证明。而蓝**司并未要求总经理肖*向王*支付过工资。本案中,王*主张与蓝**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王*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综上,蓝**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蓝**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蓝**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蓝**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行个人网银查询记录》、企业信息、京朝劳仲字[2014]第09256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蓝**司与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主张其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与蓝**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建行个人网银查询记录》、蓝**司企业信息、王*名片、肖*名片。蓝**司否认与王*存在劳动关系,且对王*提供的《建行个人网银查询记录》中向王*支付工资的肖*与其公司总经理肖*是否为同一人提出质疑,但蓝**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给王*发放工资的肖*与其公司总经理并非同一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工资系肖*个人行为,故蓝**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王*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与蓝**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蓝**司关于其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蓝**司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向王*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王*主张的该项金额7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持。

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王*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蓝**司应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

综上,蓝**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蓝**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蓝**公司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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