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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奇**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奇**限公司(简称奇**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3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法院查明:2013年4月24日,奇**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482593号”爱奇艺”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本判决附件),指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婚纱、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商品上。

第10837644号”爱琪艺AIQIY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郭**于2012年4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胸衣、乳罩、手套(服装)商品上。

2013年4月24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围巾,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申请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奇**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奇**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爱奇艺”词条解释、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公司出具的关于”爱奇艺”在视频服务领域的相关报道等证据。

2015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36610号《关于第12482593号”爱奇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6610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奇**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奇**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奇**司不服第36610号决定,向北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过程中,奇**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百度旗下视频网站品牌”爱奇艺”的新闻报道、奇**司在众多类别上申请”爱奇艺”商标的列表,网络媒体关于爱奇艺咖啡馆、爱奇艺商城网站的网页复印件及报道、其他互联网品牌跨领域发展进入不同行业的网络报道等证据。

原审庭审中,奇**司明确表示其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奇**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法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标识进行评述。申请商标”爱奇艺”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爱琪艺”在读音上完全相同,在文字构成、字形上均较为相近,整体外观趋同。两商标若共存于服装、鞋、帽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是否由奇**司自行设计与其是否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关联。奇**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爱奇艺”品牌在互联网视频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服装、鞋、帽等复审商品上使用时,相关公众足以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奇**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奇**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36610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3、奇**司具有使用申请商标的合理基础和正当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6610号决定、奇**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奇**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诉讼中,奇**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评审委员会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3999号《关于第8257965号”奇艺QIY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互联网媒体关于”奇艺”网站的报道。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上述证据均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6610号决定的依据,且证据1所涉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与本案不同,证据2为未经公证的互联网相关网页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奇**司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中文”爱奇艺”,引证商标为”爱琪艺”及其拼音”Aiqiyi”组成的上下结构,对于消费者而言,此类组合商标中汉字部分应属主要识读部分,因此引证商标的中文”爱琪艺”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三字组成的非固定词组,两商标的首字、尾字均相同,”奇”和”琪”的读音亦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呼叫相同、视觉效果近似,二者共同使用在服装、鞋、帽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奇**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奇**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爱奇艺”品牌享有较高知名度是在互联网服务类别上。即使”爱奇艺”在互联网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由于互联网服务和服装商品差距较大,”爱奇艺”在互联网服务上的知名度不能当然地及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二者不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奇**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商标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奇**司关于其具有使用申请商标的合理基础和正当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奇**司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奇**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奇**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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