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等与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张**因与被上诉人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吴**、张**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指标但无钱购房,我与吴**、张**协商,使用吴**、张**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室的经济适用房(简称涉案房屋),房屋归我所有。吴**、张**同意,并在2006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夫妇二人自愿将《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和收入核定表》无偿送给丁**购买住房一居室一套,并同时承诺五年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此后,我以吴**的名义与北京金**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194076.6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交付后,我一直使用至今,并支付了购房和居住相关的一切费用。现在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但吴**、张**拒不履行约定,不同意配合我方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吴**、张**协助我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我的名下。

一审被告辩称

吴**、张**辩称: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我们具有购买该房屋的资格,但是当时我们没有钱,就通过我们的领导张*认识了丁**。张*说可以找人帮助我们把房子买下来,将来孩子长大了,再由我们将房子赎回,这段期间由出钱买房的人无偿居住房屋作为补偿。我们孩子已经长大,需要收回房屋,但是丁**不同意。我认为我们和丁**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仅仅存在借款关系,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此外,我们出具的《证明》应当无效,该证明只是说明我们有购房资格,向丁**借款购买房屋,且在借款的时候,张*仅给了我们一张白纸让我们签上名字,并没有写明其他内容,所以应当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吴*新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金**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吴*新以194076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丁**以其丈夫李**的帐户内存款支付了上述购房款项及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此后,丁**收取涉案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2006年11月20日,涉案房屋登记于吴*新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注明该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

另查,吴**、张**曾在购买涉案房屋前为丁**出具《证明》,内容为:“本夫妇二人自愿将《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使用住房家庭和收入核定表》无偿赠送给丁**(北京市宣武区×1号)身份证号×××购买居住房一居室一套,并同时承诺五年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庭审中,丁**主张其系借用吴**、张**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主张双方成立借名买卖合同关系,据此要求吴**、张**协助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吴**、张**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取得涉案房屋购买资格后,因无钱出资购买,遂向丁**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并将涉案房屋无偿交付丁**使用,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关系而非借名买卖合同关系。针对被告该辩解,丁**不予认可,称双方从未谈及借款。吴**、张**亦未能就此举证。诉讼中,针对丁**提交之《证明》,吴**、张**提出异议,先称上面署名非其二人所写,后称系其二人在空白纸上署名后交给中间人,上面所书内容非其意思表示。经询,吴**、张**未提出对该《证明》上署名的真伪鉴定,亦未就其他辩解提交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吴**、张**为丁**出具《证明》,承诺了由丁**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同时承诺一定期间后协助丁**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在吴**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后,丁**实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等相关款项,并取得涉案房屋后居住使用至今。上述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印证丁**主张的双方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关系属实。现丁**要求吴**、张**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主张合理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吴**、张**辩称其系向丁**借款购买涉案房屋,但未能就此举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吴**、张**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反证佐证其主张,法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丁**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过户至丁**名下。

判决后,吴**、张**不服,上诉至本院,二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合同应属无效。2.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属于上诉人。3.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明》、《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银行帐户明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写明其自愿将《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使用住房家庭和收入核定表》无偿送给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并承诺五年后协助办理过户,后上诉人实际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等相关款项,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已达八年,上述事实已经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借名购房事实成立,上诉人应按照其承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主张该《证明》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系借款关系,并未出示相关借款证据;上诉人称《证明》的出具系其在空白纸上署名,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述辩称,本院实难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吴**、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张**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