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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中国人民**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2年11月24日,我为爱人李*所有的京NYC801号小汽车(以下简称投保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6日24时止。2013年8月1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加州小镇小区西门南侧,

我驾驶投保车辆与第三人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我负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次事故我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7000元。该费用在熊**起诉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2014)通民初字第0528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予以确认,该判决同时认定我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按照上述垫付费用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应该向我赔付保险金4900元,但我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我损失金额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丁**就投保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三者险等及其他险种。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6日24时止。2013年8月12日07时4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加州小镇小区西门南侧,丁**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熊**驾驶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熊超前)由南向北行驶,小轿车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右侧接触,两车受损,熊**、熊超前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确定丁**负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负担次要责任。后熊**将丁**、李*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2014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5283号民事判决,认定丁**在熊**因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7000元,同时认定丁**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熊**合理损失的70%。除交强险外,该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565.56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发票、(2014)通民初字第0528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依约进行赔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丁**实际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7000元,鉴于丁**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理应按照70%的理赔标准在三者险下予以赔付。故原告丁**诉求的损失4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丁**损失四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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