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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东阳视**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东阳**有限公司(下称东**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东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东**公司制作的一部电视剧名叫《冬暖花会开》,该电视剧先后在全国多家电视台播放,在全社会引起广泛反响。但由于制作电视剧时出现的故意行为,在该剧第七集中有部分对话画面及字幕显示出该剧“主人翁”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966885528竟然是原告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正是由于制作者的这一行为,导致该剧播出后,原告每日收到全国各地的骚扰电话和短信数以万计,致使无法正常对外通讯,严重损害了其生活安宁和正常的生意往来,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无尽的烦恼及不便,精神已近崩溃,原告多次警告均无任何效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不依法诉被告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在全国性报刊及电视台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手机是本案涉及电视剧中显示的号码。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我方也不是故意的,只是巧合事件,我公司已经及时作出修改,停止了该行为,防止影响进一步扩大。2、该事件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同意赔礼道歉及精神抚慰金40万元的要求。3、诉讼费请本院依法判决。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收费发票和移动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张**从2005年至今一直使用13966885528这个号码。证据二、录像,证明被告播放电视剧的事实,制作人是被告,在全国范围内构成侵权的事实。证据三、照片,证明被告在播放电视剧后,在全国范围内构成侵权的事实。证据四、短信及通话部分电话号码,证明被告制作的该电视剧播放后,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侵权的事实,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

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这并不能显示出该号所有人为原告本人;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情节设置只是剧情需要,且没有在全国范围内播放,没造成全国的影响;证据三照片上显示的山东影视频道,并不是一个诉讼主体,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无异议,本剧授权给地方台,它的影响是局部的,四川等地并没有授权,且该事件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来电和短信也只是好奇心导致,且骚扰量也没有原告夸大形容的那么多,因此原告精神造成损害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我方不认可。

被告**公司为反驳原告向法庭举证:光盘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在事件发生后作出修改,进行了技术处理。

原告张**对被告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并不能否认之前损害事实的存在,且不能证明已经卖给各电视台的电视剧是否进行了技术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案案情,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为: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因均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对其合法性及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光盘,因当庭未能播放,原告有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电视连续剧《冬暖花会开》系被告**公司制作。该电视剧先后在全国多家电视台播放。由于被告**公司的疏忽大意,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在制作电视剧《冬暖花会开》第七集中有部分对话画面及字幕显示出该剧“主人翁”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66885528,该号码刚巧是原告张**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正是由于被告方的这一侵权行为,导致该剧播出后,原告张**每天收到全国各地许多的骚扰电话和短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对外通讯,损害了原告正常的生意往来和生活安宁,精神受到伤害。损害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均无任何效果,为此原告诉讼到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隐私权。被告**公司在制作电视剧《冬暖花会开》时因疏忽大意,未经审查,将原告张**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制作为该电视剧主人翁的电话号码,并在剧情中的人物对话画面及字幕中显示出该电话号码,致使该电视剧在多家电视台播出后,许多观众不分时间段的给原告打电话及发短信,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损害,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结合侵权行为地生活水平及损害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阳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原告张**的侵权,消除侵权带来的影响,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被告东阳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民法院,账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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