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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国**限公司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方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国**司)与被告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庞*、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孙**在2004年12月21日签订《海润大厦幕墙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承包海润大厦外装饰工程,业主方不支持预付款,我公司包工包料,总价2800万元,然后由孙**向我公司承包该工程,承包方式:包设计、包质量、包安全、包材料、包安装、包工程竣工验收、包工程款回收及竣工结算、包保修期内保修、包我公司的利税指标实现。因业主方拖欠工程款,我公司至今只收取工程款人民币400万元,而垫付的资金达25798113.39元。但是孙**未经我公司同意,私自向业主方收取工程款人民币24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该由我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按阶段按比例支付孙**工程款。经与孙**多次协商未果,孙**拒绝退还。综上所述,孙**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权益,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孙**退还工程款人民币2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孙**辩称,第一,现在北方国**司起诉依据是内部协议书,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案由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二,内部协议约定我从总工程款拿85%,北方国**司拿15%,我已经依约履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垫付了300余万元购买材料及支付相关费用。工程甲方和北方国**司就本案工程有诉讼,该案现在发回重审,仍在审理阶段,总额并未确定,所以本案双方不具备对账结算条件。北方国**司主张的240万元是其中一笔,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北方国**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北**公司与北京爱**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凯**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北**公司承包由北京爱**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市海淀区海润大厦外装饰工程。同月,孙**与北**公司签订《海润大厦幕墙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协议书》,约定孙**承包北**外墙装饰工程,工程价款2800万元,其中应上缴公司利税(仅含建安税)为合同价款的15%(附详细成本预算书),即420万元整。因北**公司与北京爱**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凯**有限公司)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北**公司将后者起诉至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等,北京爱**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北**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损失等,一中院在该案中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在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后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双方上诉,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爱**有限公司不服判决申请再审,2014年3月12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再终字第3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一中民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高民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一中院重审。现发回重审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2010)一中民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再终字第3249号民事裁定书、海润大厦幕墙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公司与孙**签订了海润大厦幕墙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工程款承包后的分配比例。对于孙**与北**公司具体各自应得工程款数额需要以北**公司与北京爱**有限公司涉诉海润大厦幕墙工程造价作为计算依据,而该最终造价所涉及诉讼因北京**民法院发回一中院重审的案件尚未审结,因此本案现并不具备核对具体款项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北**公司要求孙**返还24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现无法支持,待北**公司与北京爱**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相关案件审理完毕后再予解决。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方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元(北方国**限公司的已预交一万三千元),由北方国**限公司负担,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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