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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阎**、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阎**、张**、李**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新朝,被告阎**和张**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将登记在龙口市**责任公司名下、由原告投资的西山矿区350矿井的全部设施、设备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被告阎**的丈夫吴**。吴**支付300万元后,余款1700万元吴**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5月吴**因车祸去世。原告转让给吴**的设施设备全部由被告李**无偿占有使用。请求判令1.被告阎**支付转让款1700万元及自拖欠之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张**、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阎**辩称,一、吴**生前从未同阎**说过受让原告西山矿区350矿井及设备一事,更不知吴**给原告出具过借条,对该借条不予认可。二、要求原告出具其对龙口**限公司名下350矿井享有合法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相关证据。三、借条约定于2011年2月底偿还700万元,原告在知悉吴**于同年5月死亡后,应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现该70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且矿井由李**占有开采,对于矿井和设备减少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本案涉及的350矿井的转让,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无效。五、350矿井即使是原告出资,但其不是矿业权所有人,也无权将矿井转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张**从2000年到2008年一直担任龙口市**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在此期间不知道350矿井系原告出资。原告与吴**之间转让矿井时,张**已不担任总经理。对于借条上的签字,因时间太长需原告提供证据。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阎**答辩意见。

被告李**辩称,原告将李**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李**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阎**的丈夫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原告人民币1700万元,于2011年2月底前偿还700万元,2011年8月底前偿还500万元,余款于2012年2月底前偿还。被告张**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捺手印。

2010年7月24日,原告与吴**签订矿井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龙口市下丁家镇前夼村东南山350矿井(即宏**司矿井),原系原告所有,现因该矿井资源枯竭,品位低微,无开采价值,经吴**要求,原告同意将该矿井无偿转让给吴**所有,并予开采。本协议达成之日起,原告即将该矿井交付给吴**。原告主张上述转让协议中转让的350矿井系无偿转让,但原告在350矿井投资的设备吴**需用,原告同意折价2000万元转让给吴**,吴**支付300万元,余款1700万元吴**给原告出具了2010年7月16日借条。原告对其主张的设备转让,未能提交其购置设备、交接设备的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被告张**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龙口市下丁家镇前夼村东南有一350矿井,该矿井的采矿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统一登记在宏**司名下,该矿原先由原告投资经营,当时为了经营方便,原告让李**顶名。大约在2009年的时候,原告想转让不准备自己经营,吴**想找一个矿井经营,我出面协调,原告同意将350矿井转让给吴**,当时将原告矿井的全部投入,包括设备、设施等在内作价2000万元交付给吴**。因吴**资金紧张,只支付了300万元,余款1700万元由吴**以借款的形式出具了借条,由我提供担保。双方在签订矿井转让协议当时,因李**在监狱服刑,李**出狱后重新补签并完善了相关手续。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即将矿井及设备等交付给吴**经营,大约2011年2月吴**遭遇车祸,5月去世,期间至今,就尚欠的1700万元款及我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多次找我商谈追索,我也一直与吴**家属商谈,至今未有结果。

被告阎**提交一份原告与吴**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矿井转让补充协议,其上载明:针对2010年7月24日矿井转让协议(下称原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原协议待李**出狱后,由李**与原告重新签订。二、若李**不同意矿井转让,则由原告返还吴**人民币300万元,同时原告持有的2010年7月16日借条作废,吴**在矿井所投的资金由原告返还吴**。张**在该补充协议担保人栏签字、捺手印。原、三被告均认可该补充协议上所写“李**”应为被告李**。原告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因350矿井系李**顶名,吴**担心李**对转让不认可,故原告与吴**签订了该补充协议,原告与李**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金矿协议,即是根据该补充协议签订的。

原告提交一份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合作经营金矿协议复印件,协议约定:李**根据与宏**司协议,享有宏**司下属龙口市下丁家镇前夼村东南山350矿井的合法经营权(该矿井的采矿许可和安全生产许可统一登记在宏**司名下),但缺少资金和经营管理经验,双方协商:一、宏**司西山350矿井由李**、吴**合作经营。二、李**以350矿井责任人的身份,负责与有关行政机关和宏**司的协调工作,吴**应积极配合。三、吴**对矿井的开采和经营独自投资、自主管理,李**应保证矿井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四、合作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事故及债权债务由吴**独自处理与李**无关。五、合作期间的利益分配由双方另行协商。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合作经营金矿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2011年2月,吴**因车祸住院,2011年5月死亡。

原告提交山东**公证处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李**为诉讼之用,向我处申请对吴**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兹证明:李**于2011年5月11日16时40分来到招**民医院后楼骨科一区抢救室,欲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交给一名李**称其是吴**的中年男子,该男子四十岁左右,躺在病床上,无接收表示,后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交给一名李**称其是吴**的妻子阎**的中年女子,要求其接收《解除合同通知书》,待吴**清醒后转交,该女子接收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拒绝在回执和送达记录上签名。上述公证书所附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吴**:我与你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合作经营金矿协议,因你在协议签订后不久即不幸遭遇车祸,无自理能力,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致使协议目的无法达到,故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上述合作经营金矿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人栏有李**签名。公证书所附送达记录中申请人栏、回执中送达人栏均有李**签名。李**对上述签字认可是其本人所签。被告阎**对上述公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李**等八名被告人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2010)烟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于2002年承包了龙口市**责任公司西山矿区的350矿井。2009年5月,经李**同意后,武**通过350矿井110矿面进入150矿面开采矿石。2009年10月22日下午3时许,武**在井下110矿面,使用炸药、雷管将第三穿脉内的支撑木炸毁,导致110矿面通往150矿面天井内的毛石滑落将第三穿脉封堵,爆炸浓烟致二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0年8月19日(2010)烟刑一初字第72号、7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李**等刑事案件八名被告人赔偿两名被害人家属共计120万元。

2010年8月15日,原告通过恒**行支付给李**妻子夏**120万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因350矿井是其投资,其员工犯罪给他人造成损害,其支付的赔偿款。被告李**认可其妻子夏**收到原告给付的上述款项,但不清楚收该款的原因,原告与李**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

原告提交龙口市**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龙口市七甲镇黑山村徐**,自2003年起在龙口市下丁家镇前夼村东南山投资建设矿井一处,2008年因国家资源整合,各个自然人的矿井只要没有采矿手续,均要整合到有采矿资格的各大公司名下,因徐**的上述矿井坐落在我公司采矿区内,于是该矿井整合到我公司名下(现为350矿井),由我公司统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整合时为了经营的需要,让李**顶名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整合后矿井还是徐**的,盈亏与我公司无关,但前提是得按照缴纳相关手续办理的费用及费税。

原告提交了龙口**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了龙口**有限公司西山矿区350巷道工程平面图复印件,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借条、矿井转让协议、张**情况说明、矿井转让补充协议、合作经营金矿协议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恒**行储蓄存、取款凭条、龙口市**责任公司证明、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二)项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本案中,根据龙口市**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采矿许可证,能够认定龙口市**责任公司系涉案西山矿区350矿井的采矿权人。

龙口市**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然载明原告系350矿井的原投资人,但是该矿井采矿许可证在2008年已登记在龙口市**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范围之内,原告不具有合法采矿权。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虽然为复印件,但是被告李**对公证书所附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记录、回执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吴**于2011年2月出车祸住院至5月死亡的事实,因此,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能够认定。根据公证书公证的内容,能够认定在吴**出车祸后,李**向阎**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吴**与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金矿协议,虽为复印件,但解除合同通知书有“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金矿协议”的内容,因此能够认定吴**与李**签订了合作经营金矿协议。另外,原告与吴**签订矿井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张**出具的证明,综合上述证据,应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与吴**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是向吴**转让的包括涉案350矿井采矿权。吴**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借条借原告1700万元,应认定为350矿井采矿权及投资转让款。原告主张转让设备折价2000万元,证据不足。

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与吴**签订的矿井转让协议,协议应认定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向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表示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合同无效后,原告依据矿井转让协议请求阎**支付尚欠设备转让款1700万元,张**、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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