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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熊猫**司山西分公司与北京富**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程有限公司(下称“富**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熊猫**司山西分公司(下称“熊猫机械山**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42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熊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熊猫**公司依据该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与富**程公司所签买卖合同,向富**程公司供应排污水泵设备并负责指导安装、维修和保修工作,而富**程公司至今拖欠部分设备款未付。熊猫**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程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富**程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富**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纠纷涉及的合同为买卖合同,涉案合同履行地即供货及交货地均位于山西省朔州市,为便于法院实地调查、正确审理本案,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熊猫机械山**司、富**程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所签《材料供应合同》第9.3项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民法院提请诉讼”,由于原审被告富**程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上述管辖条款即为约定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北京富**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富**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熊猫**公司对于富**程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熊猫机械山**司系依据该公司与富**程公司所签涉案《材料供应合同》等证据材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富**程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争议提起的诉讼。

本案中,原审被告富**程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北里西区8号楼,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涉案《材料供应合同》第9.3项关于“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民法院提请诉讼”的约定,即为约定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熊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富**程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山西**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富**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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