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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北京**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被告北**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培训老师。2012年3月升职为技术总监。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要求原告三天内离职,原告当时同意离职。2013年11月1日,原告做完工作交接后提交了离职分析表,此后未再到公司工作。但公司除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外,并无其他补偿。在职期间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打卡下发制发放,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按公司规定,原告2013年应享受6天年假,但当年原告仅休过半天年假。公司考勤系手写统计。岗位协议中有保密的约定,故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50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1150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未缴养老保险的损失6992元、未缴失业保险的损失3640元、2013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5817.40元(5.5天)、2013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周休日加班工资9710.92元(11.5天)、2013年年消耗达标奖金25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82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入职时间、社保缴纳、户口性质情况。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认可原告所述周休日加班的情况。2013年原告享受了3天年假,但被告现无相应证据。公司并无原告所述2013年年消耗达标奖金,亦没有竞业限制的约定,公司并不要求原告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入职被告公司。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技术总监。2013年5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岗位仍为技术总监。

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显示,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日,原告签字确认的离职情况分析表显示,劳动合同及社保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经本人同意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78元。

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法院无法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工资系银行打卡下发制发放,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1427元。

原告系外埠农业户籍。被告认可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

原告主张,2013年度其应享受6天年假,2013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其享受过0.5天年假,尚有5.5天年假未休,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对此,被告表示原告2013年度应享受5天年假,且已安排原告享受3天年假。原告未就其2013年度应享受6天年假的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未就其2013年度已安排原告享受3天年假的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

原告主张,2013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其有11.5天周休日加班,但被告仅支付其2450元加班费,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公司财务经理关静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关静认可原告存在10.5天加班情形,但未明确该加班系平日延时加班或周休日加班。被告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此期间的加班费已经发放。被告未向本院出示已支付加班费的证据及原告2013年度的考勤记录。

另查,为证明其主张的2013年年消耗达标奖金,原告提供了薪资方案打印件,该证据无被告盖章或相应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该项意见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提供了员工手册、工牌、岗位说明(高级培训讲师),该部分证据均未见被告明确要求原告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间、条件、补偿等具体内容。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高级培训讲师的岗位说明不适用于原告技术总监的职务,与本案无关。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工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再查,本次诉讼前,原告曾因劳动争议将被告诉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50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11500元、补缴2009年3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社会保险、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5817.40元(5.5天)、支付2013年度产生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打入被告单位的医疗报销款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710.92元(11.5天)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009年3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未缴养老保险的损失6992元、未缴失业保险的损失364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6325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82800元、2013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5

000元、2013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消耗达标奖金2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22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676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养老保险补偿3477.3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1456元、2013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108.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465.90元、医药费报销款2000元。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离职情况分析表、银行明细、聊天记录、薪资方案打印件、员工手册、工牌、岗位说明、京西劳仲字(2014)第67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报销款2000元,双方均未就此项裁决向本院起诉,且该项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查明的劳动解除情况可知,双方属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予以同意并实际离职的情况,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此种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本院释*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工作年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被告已支付部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核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外埠农业户口,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原告缴纳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原告虽主张其2013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应休6天年假,并自认其已休0.5天,另行主张5.5天未休的工资。但被告对原告应休6天年假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就其应休6天年假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此段时间应休6天年假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1日的情况,依法核算原告2013年应休年假时间为4天。原告自认已休0.5天、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待遇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数额为11427元÷21.75×3.5×2=3677.66元。

被告虽否认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存在周休日加班,但仲裁裁决做出后被告未就周休日加班工资提起诉讼,且原告提供聊天记录中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已确认原告存在10.5天加班情形,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时间段存在加班10.5天的情况。因被告未能向本院出示支付加班费的证据及2013年度原告的考勤记录,故本院采纳原告关于上述加班为周休日加班的意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5天周休日加班费。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450元加班费,该部分加班费应予以相应抵扣。

原告虽主张2013年年消耗达标奖金、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原告未就其该两项诉讼请求,向本院充分举证。被告对原告此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北**限公司支付原告申**医药费报销款二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北**限公司支付原告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五千五百四十三元五角、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一次性养老费用四千一百六十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失业生活补助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一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偿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六角六分、周休日加班费八千五百八十二元九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申**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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