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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马*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村北口×公寓×号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张**(化名王*)贩卖可疑白色晶体1.79克,后民警从其暂住地起获可疑白色晶体4.41克。被告人马*于2015年7月3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张**、贾*、常*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马*的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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