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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国际**限公司与中汽(北京)国际**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7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于2015年4月9日向王**借款肆拾贰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笔款项于2015年6月8日还清,现借款到期,刘**拒不偿还,故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向王**支付借款42万元及利息(以42万元为本金,计算的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刘**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王**所述不是事实,王**及其配偶,刘**及其配偶,四人均为北京**公司的职员,2015年2月5日王**配偶及刘**的配偶等八人与中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保安发生冲突,王**配偶周**授权刘**解决此事,并给付了刘**42万元解决此事,刘**不认为是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5年4月9日,刘**向王**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刘**向王**借款42万元整,此款项于2015年6月8日还清”。欠条落款处有刘**的签名。王**据此给付了刘**42万元借款。截至庭审之日,刘**未偿还王**该笔借款项下的借款本息。

另查明王**与案外人周**已于2013年5月30日离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刘**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刘**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王**要求刘**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应予以支持。王**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计算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但欠条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6月8日,还款逾期计息之日应从2015年6月9日开始,故法院对王**要求刘**支付2015年6月8日之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对王**要求刘**支付2015年6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答辩称王**给付其42万元是因为王**的配偶委托其解决与保安之间的纠纷事宜,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但庭审中查明,王**在保安纠纷事件发生的1年多前已经与周**离婚。刘**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王**及周**3人形成授权委托关系,故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借款本金四十二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王**主张款项为借款且要求刘**偿还没有法律依据。一、涉案款项性质定性错误,本案中王**和刘**的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应为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事实为:王**前夫周**委托刘**处理赔偿及八人刑事责任事宜,因而委托刘**转款42万元;刘**接受周**的委托后自己已垫付17.5万元,并积极协调向三名保安赔偿17.5万元并获得三名保安的谅解。二、一审对刘**提交的相应证据未予以认定,42万元款项的款项构成未认定清楚。42万元中的2万元实际上为案外人周**欠刘**的业务款项,其余费用周**、王**与刘**约定,若此事在2015年6月8日前未得到解决则该费用退还给周**,若事情得以解决则无需向周**返还,刘**书写欠条是应王**的要求,实际内容也是上述合意的简化意思表示,并非刘**向王**真实的借款。此外,刘**提交的与周**电话录音光盘、《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和保安签订赔偿协议的视频、户名为刘**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和转账记录等证据已经充分能证明刘**的抗辩意见和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支持王**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王**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开庭时的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刘**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王**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刘**到期不还款应支付利息,王**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提交刘**与周**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7日电话录音三段、刘**之夫薛**与周**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8日电话录音两段,用以证明周**等八人和保监会三名保安之间发生冲突、周**委托刘**处理上述冲突的事实,刘**与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提交其与王**的微信聊天截屏文字稿2页、手机短信截屏、薛**与周**的微信截屏27页、刘**等人与保安和解谈判过程的录像4段,用以证明王**曾协助刘**一起寻找保监会保安、周**全程参与和催促处理冲突事件、本案涉案款项系周**委托刘**处理冲突事件的款项而非真实的民间借贷;刘**提交了薛**、李**、房子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周**组织部门员工去保监会维权事宜并亲身参与、周**和王**是事实上的夫妻、均对此事知情,周**委托王**给刘**汇款以解决与保安冲突事宜,王**曾带刘**签署过律师代理合同试图解决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事宜。

王**对视频录像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短信和微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中间有部分非王**所发,内容上无法体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未体现王**认可不用刘**还钱的意思,保安冲突事件王**、周**以及全公司的人都知道,但王**未参与该事件。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便真实存在的那也是刘**与周**之间发生的、王**不知情也跟王**没有关系,周**和王**早已离婚分开生活,周**并未委托过王**参与此事,是刘**找王**借的款,内容上可以体现刘**一方清楚了解款项性质为借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均系刘**亲属或下属、与刘**有利害关系,证据均为传来证据不应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欠条》、取款凭证、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刘**提交的电话录音、视频录像、微信短信截屏、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款项的性质是王**与刘**之间的借款还是周**委托刘**处理相关事宜的委托款项,以及刘**是否仍负有归还本金、利息的责任。

一是关于刘**上诉主张的款项性质非借款,刘**和王**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对于款项性质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王**在一审中提交了刘**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刘**认可欠条是其所书写、涉案款项业已收到;刘**主张王**前夫周**委托刘**处理赔偿保安及八人刑事责任事宜,因而向刘**交付款项42万元、其中2万元为业务款,并提交了短信微信、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的性质上来看,王**持有刘**书写的《欠条》的性质为书证,刘**提交的多为电子证据,证人证言为传来证据。其次,从证据的表现形式来看,刘**认可《欠条》为其本人亲笔书写,该欠条形式完整,无篡改、变造痕迹,且刘**认可收到现金款项,因此欠条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刘**提交的其与王**短信、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应可得到确认;其与周**通话电话录音证据,由于周**非本案当事人且案外人周**与王**已于2013年5月离婚,因此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周**所作陈述亦不能代表王**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从证据表达的内容来看,刘**在《欠条》中意思表示明确,刘**本人亲笔书写“本人刘**向王**借款42万元整”,载明并确认款项性质为借款,且约定了“于2015年6月8日还清”,还款的意思亦十分清晰,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书写内容和相应的责任有清醒的认识。此外,从刘**提交的用以反驳款项性质的证据来看,无论是短信微信还是电话录音内容,王**、周**从未明确表示过涉案款项性质系王**或周**委托给刘**完成约定事务的款项而非借款,亦未表示过处理打人事件的费用由周**或王**来承担、以及王**表示借条中的42万元款项无需刘**归还的意思;刘**提交的证人证言、视频光盘等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相应的上诉主张。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王**提供的《欠条》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刘**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刘**提交的证据无法反驳款项性质为借款、或证明刘**无需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与刘**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是关于刘**认为一审法院对刘**提交的相应证据未予以认定,42万元款项的款项构成未认定清楚,刘**不应还款和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刘**提交的《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和保安签订赔偿协议的视频等证据,均证明了薛**等人与保安发生冲突并引发后续责任追究的事实情况,但不能证明王**给付刘**款项是基于王**或周玉水对刘**的委托授权、刘**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上亦并无不当。王**、刘**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刘**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王**要求刘**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据此支持王**的上述诉讼请求在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刘**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构成其不予还款的抗辩意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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