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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等与崔**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康**、康×3、康×4与被告崔**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康**、康×3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康×2、康×3、康×4诉称,母亲崔**与被告崔**姑侄关系。祖宅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纪家庙王家胡同×号,2009年5月20日,被告起诉崔**进行析产继承,后经中间人说和达成协议,被告撤诉。2009年10月24日达成建房、用房及拆迁协议,约定崔**在老宅基地上享有13平方米的使用权,与被告共同建房,崔**支付13平方米的建房费用,遇有拆迁,崔*与崔*1各支付给崔**6.5平方米实际拆迁款。原告康**代表崔**在协议上签字,崔*2、张*作为证明人签字。现上述房屋已经拆迁,拆迁款每平米27000元。崔**于2014年6月10人死亡。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7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称,崔*与崔*×签署协议的事情属实,但只限于地上物的钱,不包括区位补偿款,地上物是每平米800元,共计5200元,可以支付给原告5200元,不同意原告按每平米27000元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崔**与丈夫康×婚后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康**,次子康**,长女康**、次女康×2。康**于1993年7月4日死亡,育有一子康×4。崔**与被告崔**姑侄关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王家胡同×号系崔**父辈的祖宅,已无宅基地审批的相关记载。2009年10月24日,康**代其母崔**与崔*、崔*1签订《建房、用房及拆迁协议》,载明:三家协商决定,共同出资建房。三家共用一支建筑队,共同与建筑队签署建房协议,崔**支付13平米的建房费用,其余两家承担自建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三家协商决定,房屋建成之后,三家使用各自所建房屋,互不影响生活;三家协商决定,房屋拆迁崔*1和崔*各支付6.5平米房屋面积实际拆迁款给崔**。协议签订后,崔**按约定支付了建房费用。后崔**未在该院居住。

2014年1月17日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及北京市乾**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的母亲王*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王*腾退王家胡同村×号,认定宅基地面积为320平方米,确认宅基地面积188.86平方米,确认房屋建筑面积188.86平方米;经评估,宅基地区位补偿款3520000元,确认的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263987元,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总计5024334元。

2014年4月9日崔**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崔*按照每平米2.7万元的标准给付补偿款175500元。2014年6月10日崔**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四原告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崔*认可三家签订的《建房、用房及拆迁协议》,但表示只同意给付原告地上物的拆迁款项,不同意支付区位补偿款。

根据《纪家庙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事实细则》可以确认,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每平米11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每平米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房、用房及拆迁协议、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纪家庙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北京市公安局樊家村派出所证明信、崔**死亡证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纪家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电话联系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与崔**作为三家的代表,就丰台区花乡纪家庙村王家胡同×号院内建房、用房及拆迁等事宜进行约定,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为有效。现院内房屋已经拆迁,被告崔*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崔**6.5平方米的实际拆迁款。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协议中约定的实际拆迁款是否包括区位补偿款,因协议各方均系该村村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房屋的建造及拆迁可能涉及到的补偿款项等均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和了解,故本院认为,协议中涉及到的实际拆迁款应包括区位补偿款及房屋重置成新价两部分款项。原告按每平方米2.7万元计算拆迁款,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康×2、康×3、康×4拆迁补偿款七万六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康**、康×2、康×3、康×4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元,由原告康**、康×2、康×3、康×4负担二千零九十二元五角;被告崔*负担一千七百一十七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康**、康×2、康×3、康×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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