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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起诉称:陈*与赵**原系同事,相继离职后仍有联系。赵**在帮助陈*家小孩补习英语期间,称其在做中脉产品的直销,邀请陈*一起做直销。陈*出于朋友情面,表示可以暂时以陈*的名义帮忙购买产品,随时可能撤出,赵**表示如果陈*愿意撤出,产品不用陈*操心,赵**负责卖掉。陈*前后购买了价值五万多元的中脉产品。后来陈*多次催促赵**,尽快让陈*撤出,并由赵**把货拉走。2012年10月期间,陈*与赵**达成共识,陈*从中脉撤出,货物由赵**接手并负责卖掉,赵**支付陈*80%的货款。2012年11月22日,陈*将货物拉到赵**指定地点,赵**委托人收了货物,经确认,货物总价值54020元,货款的8折为43000元。后经陈*多次催促,赵**于2012年12月给陈*打了欠条,但赵**拖欠至今未还,故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赵**偿还陈*货款43000元;2、赵**承担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500元;3、由赵**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赵**与陈*之间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陈*关于与赵**达成共识“陈*从中脉撤出,货物由赵**接手负责卖掉”的事实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赵**从来没有在陈*手中买过任何货物,这是最基本的案件事实。即使陈*退货,也应当向中**司主张,而不应向赵**主张,因为货物实际上是陈*从中**司购买的,陈*和中**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其次,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是寄存在本案案外人李**处的,是委托李**和赵**代为售卖,如果卖出去了,陈*与赵**据实结算,如果没卖出去,陈*仍然享有对诉争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关于43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该笔款项是货款,不是欠款,这在证据中已经非常明确,该笔款项是陈*存在于案外人李**处的货物总价,打折后双方协商作价为43000元,因为陈*的货物存放于李**处,由赵**代为销售,所以赵**向陈*出具了43000元的货款欠条。诉争标的物没卖出去,陈*主张赵**自行处置该诉争标的物,并且销毁43000元的欠条。综上,赵**与陈*之间只是代为销售的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现在诉争标的物没有卖出,陈*与赵**之间应当解除代卖关系,赵**不负有偿还陈*所谓欠款43000元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赵**向陈*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陈*货款43000元,肆万叁千元整。

经进一步核实,针对该欠条,赵**于2012年11月22日从陈*收取了货品价值为54020元的中**司产品。同时,赵**亲笔书写了货品明细单,并注明赵**已将这些货打八折,折成钱,给陈*写了欠条,将货转成款。在该明细单上,有李**在收货一栏签名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赵**书写的欠条的性质。陈*的主张为,赵**收取陈*价值54020元的货物,在打八折后已经将上述货物折价为43000元货款写入欠条当中,故赵**书写的欠条就是表明赵**欠陈*43000元。赵**的主张为,赵**收陈*的货物是代陈*销售上述货物,欠条中书写的货款43000元实际是收到陈*的货物的实际价值,该欠条不能说明赵**欠陈*43000元,只说明陈*将价值43000元的货物交给赵**代为销售。根据证据规则,赵**主张与陈*之间存在代销法律关系,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陈*未予认可且赵**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赵**关于收取陈*货物系双方存在代销法律关系的事实陈述不予采信。另,赵**亲笔书写的货品明细单,已经注明将收取陈*的54020元的货物打八折折成钱并给陈*写了欠条,充分说明赵**在书写欠条时,向陈*明确了款项性质为欠款,赵**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故法院对陈*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陈*要求赵**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要求赵**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法院不予支持。赵**关于陈*、赵**之间系代销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赵**向陈*支付欠款四万三千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陈*从中**司购买的产品,后错过了退货日期。陈*为了不想自己把产品卖掉,又能将手里的货物脱手,于2012年11月22日以家中无地方存放为由,将购买的原价为54020元的产品送到李**租的会所的库房存放,并亲笔书写了货物明细单,由李**签字代存放该货物。2012年12月初,陈*找到赵**与李**,要求给其代卖产品,并把货物清单交给赵**,为此赵**给陈*出具了欠条,表明收货的金额,而不是欠款事实,陈*欺骗了赵**。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明细单是赵**书写是错误的。综上,赵**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陈*确认货物明细单中关于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是陈*书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陈*提供的欠条,赵**提供的货品明细单、证人李**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与赵**之间系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对收到陈*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其在货品明细单上注明赵**已将这些货打八折折成钱并为陈*出具了欠条,因此欠条系欠款的意思表示。赵**认为双方系代销法律关系,但其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赵**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陈*负担50元(已交纳);由赵**负担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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