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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尚明天**公司与山东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尚明天**公司诉被告山东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亓蕾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尚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山东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045532元的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则在逾期第七天后按逾期货物总价每天0.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之后,原告在2014年8月8日前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57405元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剩余货款988127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88127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988127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绿**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现有股东23人,公司业务为股东自己联系。在2014年6月左右,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分红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公司业务发生混乱。对于原告起诉的该笔业务,被告接到诉状后就与各股东联系,由于股东分散,到目前为止仅联系十几位股东,但这些股东均俊不认可。关于原告起诉的这笔数额,被告需要找股东核实。同时,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单上显示的收货人王*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对于原告所发的货物,我公司实际并未收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045532元的货物。其中合同第5条约定了收货人是王*;第7条是关于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约定,运输方式为卖方自定,费用卖方负担。卖方送货,应由买方指定收货人在送货签收单上签字或由收货单位盖章,作为买方收到货物的凭证,委托货运公司送货,则托运单作为买方收到货物的凭证;合同第8条关于是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果卖方分批交货,则买方应按分批收货的相应货值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批付款。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由于买方原因导致卖方不能如期收到货款,则逾期第7天后,买方应按逾期货款总价的0.1%/天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10%。2014年8月5日,原告**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王*在发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主张要求违约金,认为其于2014年8月8日交货,被告应在2014年11月9日前付清货款,因此违约金应自其应当在逾期付款第七天后主张违约金,即自2014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主张违约金,按以988127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即104553.2元为限,因现在已经超过了104553.2元,因此我方原告主张违约金104553.2元。

上述事实,由被**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买卖合同、发货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

关于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发货通知单,该通知单详细记载了发货的数量、货品名称及金额,并由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王*在发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7条“卖方送货,应由买方指定收货人在送货签收单上签字或由收货单位盖章,作为买方收到货物的凭证。委托货运公司送货,则托运单作为买方收到货物的凭证”规定,足以证明原告业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东绿**有限公司已收到货物。因此,对于被告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山东绿**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

对于合同违约金,合同第11条约定,由于买方原因导致卖方不能如期收到货款,则逾期第7天后,买方应按逾期货款总价的0.1%/天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10%。现被告山东绿**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方主张104553.2元,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易尚明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8127元整。

二、被告山东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553.2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0元,(减半收取6840元,)由被告山东**有限公司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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