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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牛卫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牛**、委托代理人于宏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做轮胎生意,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形成轮胎赊欠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轮胎销售欠款》,欠款金额749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了34000元,仍欠40960元不能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轮胎货款40960元,判决被告承担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付款日期间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天204.8元)及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轮胎销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刘**与被告牛**具有债权债务关系;2、(2015)怀民初字第557号、55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牛**所提供的证人吕**、陈**与原告有经济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轮胎销售欠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在原告诱导之下,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销合同关系。我在新保安公路边开了店,经营补胎、卖胎。原告是成山轮胎的代理商,原告为了推销其代理的轮胎,从2006年开始往我店里送轮胎让我代销,还给我做了“成山轮胎”的牌子。当时,原告称其送的轮胎卖了算我的,返点3%,卖不了可以给他退货,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原告诉求让我承担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付款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放在我店里的轮胎一直销售的不太好,且质量有问题。2014年我让原告拉回轮胎时,原告称不再做轮胎代理商,自己已将经销的轮胎退回厂家,我的轮胎无法再退回厂家,让我低价处理或者进行赊销,待回款后再给他钱,低价处理造成的的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但原告至今没有兑现。在我代销原告轮胎的过程中,牛海朋、闫**购买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将轮胎退回厂家,但至今没有调换处理。其二人购轮胎款至今也没有给我。况且现在原告也不再做成山轮胎的代理商,今后如果再出现轮胎的质量问题的话,我赊销的轮胎款也收不回来,由此造成的损失当由原告负责或从已售出的原告轮胎款中扣除。原告放在我处未出售的轮胎原告应取回,已售出的轮胎按原告当时说的低价处理的款项予以归还。但赊销的轮胎是否有质量问题,现在还不能确定,如果出现了质量问题,所赊销的轮胎款就难以收回。所以赊销部分的轮胎款待回款后才能给原告归还。或者暂扣除因轮胎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

被告牛卫河向法庭提供了1吕海成、陈**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刘**形成了轮胎代销关系;2闫冬华、牛**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从被告牛卫河处购置的成山轮胎出现质量问题,并已退回,但未给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牛**从2006年开始从事事轮胎销售事项,经过7年合作,于2013年12月15进行了经账目清算,被告牛**欠原告刘**轮胎款共计749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轮胎销售欠条,还约定被告应于购买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逾期则按日欠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了34000元,仍欠40960元未能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牛**向原告刘**签订轮胎销售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轮胎销售欠条上约定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是轮胎代销关系而不是轮胎买卖关系,其所提供的证人吕**、陈**与本案原告刘**具有经济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无效,不予采纳。被告没有出具其他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代销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售出的轮胎是否还有质量问题并不确定,故对被告暂扣轮胎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供的闫**、牛**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若轮胎有质量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轮胎欠款4096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牛**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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