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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说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钱。基于朋友信任,原告借给被告36万元,借期为3个月,利息为4万元。2015年6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限公司北京加州水郡支行向被告的农行卡账号为×××转入36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本金36万元及利息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总是无故推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及借款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诉讼费用33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李**向杜**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400000元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6月3日,借款人:李**,身份证号:×××”。庭审中,杜**还提供客户回单,户名:杜**,卡号:×××,交易日期:2015年06月03日,交易类型:卡*转账,币种:人民币,交易金额:360000元,转入账户:李**,转入卡号:×××,转入金额:360000元。杜**陈述,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实际借款360000元,剩余40000元为三个月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客户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向原告杜**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杜**陈述,涉案借款本金为36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4万元,约定的利息高于最高法院的规定,故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理应向原告杜**返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三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三十六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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