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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新春晖搬运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北京新春晖搬运中心(以下简称:新春晖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新春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0年10月1日,我到新春晖中心工作。工作期间,新春晖中心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按相关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拒绝支付我应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1月1日,我因新春晖中心的上述违法行为提出了离职,后就上述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了仲裁。我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583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新春晖中心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新春晖中心支付我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00元;3、新春晖中心支付我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15000元;4、新春晖中心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5、新春晖中心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385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春晖中心承担。庭审中,经询问,赵**将第5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新春晖中心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春晖中心辩称: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主张其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新春晖中心,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2015年4月13日,赵**向大**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赵**与新春晖中心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新春晖中心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00元;3、新春晖中心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15000元;4、新春晖中心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5年9月23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583号裁决书,以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新春晖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赵**的全部仲裁请求。赵**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583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合法。新春晖中心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工服,证明赵**与新春晖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春晖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公司的工作服确实是这个样子,但是对赵**所持有的工作服不认可;3、宋**、韩**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春晖中心认可宋**、韩**系其公司临时工作人员;4、2011年4月份工资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春晖中心以该份证据上没有其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询问,赵**述称前述工资表系从新春晖中心经营处取得,工资表上除签名外,其他字迹均是新春晖中心李**书写。新春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李**系其公司经理,并在庭后提交核实意见述称赵**提交的工资表系新春晖中心负责人的随笔,是其按一段时间简单的统计底稿,而非新春晖中心员工工资表;5、考勤表15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宋**、韩**也是新春晖中心的员工。新春晖中心以该份证据没有其公司名称、签名及盖章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询问,新春晖中心提交书面核实意见述称赵**提交的前述考勤表是其公司负责人的随笔,系其负责人按一段时间简单的统计底稿;6、×××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是新春晖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证人韩**出庭时表示2015年9月30日其系受新春晖中心派遣驾驶该车辆外出干活时被交警现场执法开具罚单,佐证证人韩**的证人证言,证明韩**、赵**与新春晖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春晖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韩**是新春晖中心的临时工,确实驾驶过该车辆,是否被交警处罚过不清楚;7、韩**和李**的电话录音,证明韩**与新春晖中心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证明赵**与新春晖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春晖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电话录音中是李**的声音,韩**是新春晖中心的临时工;8、现场视频,视频内容为2015年11月11日新春晖中心的员工李**现场向韩**、宋**发放工资。证明前述两位证人与新春晖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赵**与新春晖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李**发放工资所依据的工资表和赵**提供的工资表是一致的,都是由李**书写的。新春晖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李**发放工资所依据的工资表和赵**提交的工资表是一致的,都是由李**书写;9、2014年12月15日录制的084156号视频,证明赵**提交的工资表是由新春晖中心制作,李**依据该工资表给员工发放工资。新春晖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10、2014年12月15日录制的08504号视频和录音,证明韩**与新春晖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新春晖中心认可赵**在其单位处工作的事实,且根据录音中韩**的陈述,韩**新春晖中心已经工作6年,并不是新春晖中心所述的临时工,新春晖中心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新春晖中心对视频及录音的真实性认可,称韩**是干一次结一次的钱,所谓工资表上的工资也是干一次结一次的钱,也可能攒一个月发一次工资;赵**是新春晖中心的员工,但其是临时工,未与新春晖中心签订劳动合同;11、户口本,证明赵**的户口性质是外埠农业户口。新春晖中心对该份证据无异议;12、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仲裁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新春晖中心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春晖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工服、2011年4月份工资表、考勤表、×××车辆行驶证、电话录音、视频、户口本、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58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赵**为证明其与新春晖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4月份工资表、考勤表、宋**及韩**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视频等证据,新春晖中心认可赵**为其单位提供劳动,系其单位的临时工,但否认其与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春晖中心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赵**与新春晖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新春晖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原因、二年内的工资发放情况、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新春晖中心坚持仅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抗辩,放弃对赵**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原因、二年内的工资发放情况、考勤等进行抗辩及举证,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关于赵**要求确认其与新春晖中心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双方均认可赵**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原因,赵**主张系其于2015年1月1日,以新春晖中心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提出解除。新春晖中心坚持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抗辩,对赵**的离职时间及原因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赵**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要求新春晖中心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15000的诉讼请求。新春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经询问,赵**与新春晖中心均认可新春晖中心未为赵**缴纳社会保险,故新春晖中心应向赵**支付相应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经核算,前述两项金额分别为1440元和0元,新春晖中心应予支付,故对赵**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要求新春晖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赵**主张其系以新春晖中心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于2015年1月1日向新春晖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新春晖中心确实未为赵**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应向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赵**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新春晖中心未对赵**二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赵**主张的工资标准。经核算,新春晖中心应向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50元。

关于赵**要求新春晖中心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与被告北京新春晖搬运中心在二〇一〇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新春晖搬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二〇一〇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千四百四十元;

三、被告北京新春晖搬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新春晖搬运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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