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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9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宏**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669号裁决书,要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杨**:1、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8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3、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26日、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907.33元;4、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杨洪涛辩称:不同意宏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大**裁委的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公司与杨**约定年底停工至新年正月开工前时间段内不计报酬,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应当支付杨**2013年1月11日到2013年2月26日,2014年1月6日到2014年2月16日基本生活费,杨**认可仲裁裁决,法院不持异议。**公司主张杨**主动离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其2014年12月23日为杨**发放抵押金的行为,法院采信杨**关于离职原因的主张,杨**主张宏**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不持异议。**公司与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宏**司无需支付杨**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北京市**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八千元;二、北京市**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至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零一四年一月六日至二零一四年二月十六日基本生活费二千九百零七元三角三分;三、北京市**造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杨**未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八千元;四、驳回北京市**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宏**司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无需支付杨**2013年1月11日至2月26日、2014年1月6日至2月16日基本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杨**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杨洪*入职宏**司,负责喷印商标平面设计。2011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杨洪*月工资8000元,杨洪*抵押5000元聘用金在宏**司,抵押金在聘用期满后返还。如果杨洪*擅自离职,宏**司将扣除杨洪*的抵押金。同时约定,年底停工至新年正月开工前时间段内不计报酬。劳动合同到期后,杨洪*继续在宏**司工作。

杨**主张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26日,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16日,宏**司停产,未为杨**发放基本生活费。2014年12月23日,宏**司将其辞退,并退还了抵押金。

宏**司则主张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26日,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16日公司停产,杨洪*未到公司上班,故未为其发放工资。2014年12月23日,杨洪*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4年12月25日,杨洪涛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宏**司支付:1、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8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3、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4、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2月6日工资12768元、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26日工资

12502元、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16日工资11172元。大**裁委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669号裁决书,裁决:1、宏**司支付杨洪*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八千元;2、宏**司支付杨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八千元;3、宏**司支付杨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26日、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二千九百零七元三角三分;4、驳回杨洪*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宏**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宏**司提交下列证据:

1、裁决书,证明裁决的事项缺乏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杨洪涛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2、聘用协议书,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年底停工至新年正月开工前时间段内不计报酬,因此仲裁裁决宏**司应向杨**支付的基本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的约定。杨**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杨**提交下列证据:

1、聘用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是有效的。**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仲裁裁决的有效性;

2、银行转帐记录,证明离职的时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宏**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协议书、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宏**司与杨**虽约定了年底停工至新年正月开工前时间段内不计报酬,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无效,宏**司应当支付杨**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26日,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宏**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考勤记录以及入职、离职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宏**司虽主张杨**系主动离职,但杨**对此不予认可,宏**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宏**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杨**退还抵押金的行为,采信杨**关于离职原因的主张,判决宏**司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应否支付未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问题,因杨**并未提起上诉,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存在应当领取该款项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宏**司无需支付,亦无不当。

综上,宏**司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市**造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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