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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械集团(德阳)**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械集团(德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德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2851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霍**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设备公司采购霍**公司的控制阀门,双方约定了数量、金额等,但设备公司至今拖欠剩余货款。故霍**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设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设备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设备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审查,涉案《购销合同》中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现双方之间的争议标的为货币,且霍**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西城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裁定:驳回中国**械集团(德阳)**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设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霍**公司对于设备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霍**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设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故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四川省**仓储中心,但不能将其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点。**科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霍**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对此在产品购销合同中亦已载明,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设备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械集团(德阳)**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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