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尹**故意伤害案认定说明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9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地铁站望京西站附近路边,向李×出售“癫克宁胶囊”5瓶、“癫痫平胶囊”5瓶,“复方苯巴比妥”3瓶,收取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后被当场抓获,办案民警后在其位于本市朝阳区望京“季景沁园”小区203号楼2303室的住处内起获“癫痫宁胶囊”、“癫克星胶囊”、“癫痫平胶囊”、“癫克宁胶囊”共138盒及塑料袋100个、空药瓶盖500个、空药瓶500个、物流单据20张、装药器1个、贴纸150张,上述物品现已被扣押。“癫克宁胶囊”经河南省**管理局及北京市**监督管理局认定,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李*、陈*、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起赃经过、北京市**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证明、照片、河南省**管理局出具的函、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汇报、被告人王**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药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扣押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之涉案药品若干盒及塑料袋一百个、空药瓶盖五百个、空药瓶五百个、物流单据二十张、装药器一个、贴纸一百五十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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