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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寿**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253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2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6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1月2日。

被告以第三人拥有的名称为“大棚卷帘机变速箱(五轴)”的第200530095117.4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与第02369870.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对比设计)相比,符合2000年8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诉决定认为:对于卷帘机用变速箱这类产品而言,为实现其功能,一般均是由变速箱壳体以及安装在壳体上的法兰盘、实心皮带轮以及轴孔*等构成,且变速箱壳体形状均近似长方体,壳体的一个端面为外凸弧面,另一端面近似平面。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其关注程度较低。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尤其是壳体顶部向上拱起的设计,壳体侧面轴孔*的数量,以及法兰盘、轴孔*、皮带轮在壳体上的排布方式等设计要点上存在的区别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上述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已经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诉决定将产品的功能性涉及纳入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中,“壳体侧面轴盖的数量”并非外观设计,而是依据轴的数量而设定的,而轴的数量是依据产品所需要的机械结构所决定的,所以轴盖的数量不是外观设计,而是产品的构造。“法兰盘,轴孔*,皮带轮在壳体上的排布方式”也并非外观设计,而是对产品传动结构进行的位置的配置,是产品的构造。而“壳体顶部上拱起的设计”是依据“法兰盘,轴孔*,皮带轮在壳体上的排布方式”,对壳体作出的减少体积、减少材料、保证结构紧凑的惯常设计。上述结构设计不能被专利法所保护,被告更不能将这些设计作为“明显区别”。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本专利不属于由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二、被诉决定的做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论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专利

1.专利权人:杜**。

2.专利号及类型:第200530095117.4号外观设计专利。

3.名称:大棚卷帘机变速箱(五轴)。

4.申请日:2005年9月30日。

5.本专利保护范围:本专利产品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产品的变速箱壳体近似长方体,壳体的一个端面为半圆的外凸弧面,另一端面近似平面,壳体顶部向上拱起并设有近似长方形的箱盖;近弧面端的壳体两侧对称安装有两个较小的法兰盘,近*面端的壳体一侧安装有一个较大的实心皮带轮;壳体两侧面还有轴孔盖、凸起的肋条和螺钉等设计,其中实心皮带轮所在侧面的轴孔盖数量为3个,呈三角形排列,另一侧面上的轴孔盖为4个,呈四边形排列。

6.本专利附图:

二、关于对比设计

1.专利号及类型:第02369870.5号外观设计专利。

2.名称:卷帘机用变速箱。

3.公开日:2003年8月20日。

4.公开内容:对比设计产品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对比设计产品的变速箱壳体近似长方体,壳体的一个端面为半圆的外凸弧面,另一端面近似平面;近弧面端的壳体两侧对称安装有两个较小的法兰盘,近*面端的壳体一侧安装有一个较大的实心皮带轮;壳体两侧面还有轴孔盖和螺钉等设计,其中实心皮带轮所在侧面的轴孔盖数量为2个,且法兰盘、两轴孔盖依次沿直线排设在壳体侧面中部,皮带轮则位于壳体侧面近*面端的下部,另一侧面上的轴孔盖为3个,分别与实心皮带轮所在侧面的两个轴孔盖以及皮带轮相对应。

5.对比设计附图:

三、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比较

1.相同点:

①变速箱壳体形状均近似长方体,壳体的一个端面为半圆的外凸弧面,另一端面近似平面;②壳体侧面均安装有法兰盘、实心皮带轮、轴孔盖和螺钉等,且法兰盘及实心皮带轮的数量一致。

2.不同点:

①变速箱壳体形状不同:本专利壳体顶部向上拱起,对比设计壳体顶部无上述设计;②轴孔盖的数量不同:本专利产品实心皮带轮所在侧面的轴孔盖数量为3个、另一侧面上的轴孔盖为4个,对比设计实心皮带轮所在侧面的轴孔盖数量为2个,另一侧面上的轴孔盖为3个;③法兰盘、轴孔盖以及皮带轮在壳体上的排布方式不同:本专利产品的法兰盘、轴孔盖以及皮带轮在壳体上依次沿折线方式排设在壳体侧面,对比设计产品的法兰盘、两轴孔盖依次沿直线排设在壳体侧面中部,皮带轮则位于壳体侧面近平面端的下部;④变速箱壳体上的其他设计不同:本专利壳体两侧面设有凸起的肋条、壳体顶部设有近似长方形的箱盖,对比设计无上述设计。

四、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对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理解有误,被告的理解不符合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不同点的描述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原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即对比设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判断是否为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时,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其相同点为变速箱壳体均近似长方体,一个端面为凸弧面,一个端面为平面,壳体侧面安装有法兰盘、实心皮带轮、轴孔盖和螺丝等,法兰盘及实心皮带轮的数量一致。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的不同点包括:壳体顶部向上拱起的设计不同,轴孔盖的数量、排布方式以及法兰盘、轴孔盖及皮带轮在壳体的排布方式亦不同,且本专利和对比设计还存在两侧面设有凸起的肋条、壳体顶部设有近似长方形的箱盖等区别。本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变速箱壳体顶部的拱起设计、壳体侧面部件的数量和具体排布方式上的不同,使得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明显。且上述不同点均为卷帘机产品外部较为显著的部分,上述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注意,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原告主张“壳体侧面轴盖的数量”、“法兰盘,轴孔*,皮带轮在壳体上的排布方式”等均属于产品的构造,不应当纳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被告对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理解不符合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产品部件的数量和排布方式属于产品形状的一部分,可以在评价外观设计授权与否时予以考虑。原告的上述主张系对相关法律的误读。并且,上述产品部件的数量和排布方式的设计存在一定的选择范围,并非由产品功能所唯一限定。因此,上述设计上的区别和变化应当在外观设计对比时予以考虑。另外,原告关于“壳体顶部上拱起的设计”是惯常设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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