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郭现锋、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3年6月28日6时35分许,被告郭**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柔区京沈路彩各庄公交车站(进京方向)时,车辆右侧中轮突然爆胎,将路旁站立的我右腿崩伤。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一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我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由于我伤势严重立即被转入北**潭医院,当天又被转入北京**二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19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于2013年诉至法院,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5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因伤情需要后续治疗,我在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住院,住院26天,并就伤情做了部分手术,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手术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51元、误工费36400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1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24694.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其向本院的陈述中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开的,责任应该由我一个人承担。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愿意承担保险以外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已经由上次判决确认,对上次判决我们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五十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伤残赔偿类限额还有168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商业险赔了127454.37元,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不符合常理,认为过高,一般不超过一次手术的四分之一,请法庭核实。交通费,认为住院和出院、复查应该以不超过三次为准,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认可,但费用应该参照上次判决标准;误工费,一个月3000元标准同意;护理费,护理期一个月,同意一天90元;营养费两个半月,参照上次标准,一天4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6时35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彩各庄公交站(进京方向),郭**驾驶车牌号为×××大货车右侧中轮爆胎,将路旁站立的郭*崩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郭**负全部责任,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解决赔偿事宜,2013年10月,郭*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5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一万元整。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人民币十万零八千三百一十八元整。三、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衣物损失费人民币四百元整。四、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三万六千二百零七元整。五、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4年7月,原告对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后续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并住院26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于2015年5月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持辩称意见不同意调解,本院调解未果。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在本案中对被告邢台**限公司的起诉。并且撤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600元,鉴定费为405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郭*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鉴定所对郭*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了中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郭*的误工期可考虑为15个月;3、被鉴定人郭*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4个月;4、被鉴定人郭*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5个月;5、被鉴定人郭*后续必要时可行进一步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经本院与鉴定机构核实,本次鉴定意见系综合赔偿指数鉴定,所有的鉴定项目均应扣除已经赔付的项目,包括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对该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机构的解释,郭*与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

原告主张医疗费52383.48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刨除在北京同**有限公司支出的230元,因系外购药,且无外购药医嘱。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保险公司认可住院26天,但认为应该参照上个判决的标准,一天5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51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只承担住院、出院、复查的费用,且以不超过三次为准。

原告主张误工费36400元,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一个月3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护理费504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一个月,按照一天90元的标准。

原告主张营养费1252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两个半月,标准应当参照上次判决,一天4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4050元,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

另查:郭**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牌号为×××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事故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伤残赔偿类限额还剩168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商业险已经赔偿127454.3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驾驶的车辆爆胎将路边站立的郭*崩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郭**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郭*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给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的各项损失,本院将逐一论述如下: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外购药230元,本院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其所提交的证据,该外购药确系实际发生,主张合理,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52383.4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和就诊距离,本院酌定为12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确定为28900元;护理费504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和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合理,本院支持;营养费参照原告的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4960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4050元,应由被告郭**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护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二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九万三千四百零一元四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郭**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郭**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郭*负担一百六十一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