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北京市丰**能培训学校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实圣达学校)、原审被告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7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实**学校在一审中起诉称:实**学校系由举办者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公司)全额出资,于2005年6月13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设立,实**学校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培训自己的停车场管理人员,学校全部管理人员也由实**公司管理人员出任。2006年7月20日,实**公司以侵占公司财物为由,将曾**、庞*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曾**、庞*返还侵占的公司资金和证照及物品,并对实**公司和实**学校进行审计。2007年5月10日,海淀区法院依实**公司申请,对曾**、庞*担任实**公司和实**学校会计、出纳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同年11月16日和12月12日,北京**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正*所)分别出具正*专审字(2007)第393号实**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和正*专审字(2007)第394号实**学校专项审计报告。其中第394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曾**、庞*担任实**学校会计和出纳期间,从实**学校处提取现金19万元用处不明,当时庭审中实**学校作为案外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表明涉及实**学校和诉讼权全权由实**公司行使,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13)海民初字第023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曾**、庞*连带赔偿实**公司,后曾**以实**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为由,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1003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其主张,法院也释明该笔款项可另行处理,现在起诉请求判令:1、曾**、庞*归还侵占实**学校资金19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案款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曾**、庞*承担本案审计费用11519元和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曾**在一审中答辩称:实**学校依据本案案由提出诉讼,不具有主体资格,曾**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只是挂职会计不管理现金支出。本案庞**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出纳,是现金支出者,支出现金和曾**无关。曾**并非学校领导,是否支取现金以及现金的具体用途,也非曾**职责范围。所以曾**非本案适格被告,也未侵犯实**学校利益。

庞*在一审中答辩称:庞*当时只是实圣**校、实**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享受过法定代表人待遇,有会议记录、董事会记录证明。实圣**校备案时各自职务,曾**是学历大专、会计师,是学校会计。庞*只是实圣**校出纳,负责银行存款和现金领取、空白支票、收据管理、收据管理等。当时学校出纳员从银行提取备用金时,应先填写现金支票,经财务经理兼会计曾**批准后,由出纳加盖财务章,再由财务经理兼会计曾**加盖人名章后才能提取现金。关于19万的现金走向,庞*也具体进行了说明,主要是用于付工资、律师顾问费、黄**现金、交北京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弼圣**司)现金等。庞*只是出纳,可以由曾**提交会计帐簿以进行核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批准成立北京市丰**能培训学校的通知》,审核通过实**学校申请,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根据实**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审批资料等记载,其申请单位为实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庞*;培训职业为停车场管理员工上岗资格(初级和中级);在人员情况一栏中,登记曾**学历为大专、职称为会计师、职务为会计,庞*学历为大专、职称为出纳、职务为出纳;均为专职。

同年10月,实圣**司内部围绕公司经营发生争议,当时庞***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出纳(主要负责公司出纳工作、保管公司财务章、现金管理等),曾**任实圣**司财务总监兼会计(主管公司会计业务,包括合同会签、财务管理、会计记账、编制报表、财物审批等)。同年11月底,黄**、曾**、庞*三人离开实圣**司,到弼圣**司工作。实圣**司剩余股东及管理层继续经营实圣**司,后实圣**司与庞*、曾**、黄**等人围绕股东出资、公司资产是否被侵占等问题进行诉讼。因实圣**司与实**学校一直以来进行统一管理,人员存在交叉重叠,尤其是曾**、庞*以及其他部分人员的身份、工作职能基本一致,故上述争议一并涵盖了实圣**司和实**学校。

2014年2月24日,该院就实圣**司与黄**、曾**、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2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庞*、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实圣**赔偿公司资金三十一万零六百六十一元一角九分以及相应利息损失(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实圣**司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具体审查了本案涉及的实**学校现金19万元,且上述判项中的310661.19元也包括上述19万元。后实圣**司、曾**、庞*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1003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写明“曾**关于实圣**司将案外人实**学校的资金一并纳入其诉请中,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实圣**司与实**学校分别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据天正华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19万元现金是从实**学校银行账户提取,应属于实**学校资金,实圣**司无权就该19万元要求黄**、曾**和庞*归还。实圣**司主张其与实**学校存在人格混同,有权代实**学校行使权利,于法无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曾**该上诉理由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曾**、庞*无需向实圣**司赔偿该笔款项,该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对该笔款项如有其他争议,可另行处理”,最终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2368号民事判决;二、庞*、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实圣**赔偿公司资金十二万零六百六十一元一角九分以及相应利息损失(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十二万零六百六十一元一角九分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实圣**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曾**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庞*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实**学校提交的实**学校审批表、正华专审字(2007)第394号专项审计报告、案款收据、(2013)海民初字第0236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10034号民事判决书,曾**提交的登记证书,庞*提交的说明、银行对帐单、现金收据等证据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实**学校系依法成立的(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合法财产应受到严格保护。案中,实**学校与其开办单位实**公司在财务上实行统一管理,财务人员分工亦相同,实**公司就此问题也向法院提交过相应说明。在实**公司内部发生纠纷后,源于实**学校的19万元现金支出,混于其他实**公司支出,已在该院(2013)海民初字第02368号案件中进行了详细审查,其中亦包括本案中涉及的主要证据,该院最终判决庞*、曾**需在310661.19元(包括本案涉及的19万元)范围内就损害公司权益承担相应责任。在上述案件一审过程中,实**学校专门向该院提交说明,请求就其权益与实**公司一并予以处理。综合(2013)海民初字第02368号案件和本案具体情况,庞*作为现金出纳兼法定代表人,应对实**学校的具体经营情况负责,有义务提举相应证据证明19万元款项确系为学校利益而支出,但其并未向该院提举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就上述款项支出承担返还责任。曾**作为学校会计,应审查学校相应支出并进行做账,但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要求履行了工作职责,尤其是在实**公司、实**学校实际处于非正常状态后,故曾**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就实**学校诉请的审计费用11519元,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亦需对另案确定的审计费用负担予以调整,故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实**学校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庞*、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实**学校连带返还资金十九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庞*、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实**学校连带支付审计费用一万一千五百一十九元。

上诉人诉称

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损害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实**学校主体不适格。实**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公司。二、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曾**不符合侵权责任中的行为违法及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两个重要构成要件。曾**在实**学校是挂职会计,临时帮忙记载会计账目,曾**与实**学校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未领取过劳动报酬。庞*为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兼出纳,是现金的实际支取和管理者,现金支取及使用与曾**无关,庞*也未将支出凭证、票证交给过曾**。曾**并非公司领导,是否支取现金及现金用途,并非曾**的职责范围。三、庞*系侵权人,判令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曾**2005年11月已经离开实**公司,2005年12月起被实**公司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实**学校无证据证明曾**与庞*共同支取并占有此款项。五、一审判决不应重复处理审计费用,且审计费系实**公司支付,与实**学校无关,实**学校无资格提出审计费的诉讼请求。综上,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实**学校对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实**学校负担。

曾**二审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实**公司于2006年9月6日发出的通知,证明曾**2005年11月已经离开实**公司,自2005年12月起被明确通知免去财务经理职务并解除劳动关系。2、2013年7月29日海**院开庭笔录,证明实**公司自2005年11月交由宏**公司经营,曾**当月离开了实**公司,2005年11月起,实**公司收入全部进入邓*的个人账户,公司的经营及资金往来被邓*控制。3、2015年2月4日的北京**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庞*认可涉案19万元现金系其自己提取,19万元的提取及去向与曾**无关。4、另案中实**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庞*提交的陈述词,证明邓*是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款项的使用支配,无需请示曾**。

被上诉人辩称

实**学校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实**学校主体适格。2005年11月之后,实**学校仍被曾**所控制,直至2006年曾**还在领取工资。曾**主张19万原款项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审计费并未重复计算。曾**等人离开实圣**司及实**学校时将所有的资质、营业执照、公章、银行的票据均带走了,支付款项均需曾**签字才可以支付,直至2006年3月经过诉讼才将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之前都是曾**等人在实际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实**学校二审提交以下新的证据:7份费用报销单,证明曾**是学校的财务负责人,是学校的专职会计。

庞*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曾**的上诉理由陈述称:庞*系挂名法定代表人,只是担任出纳,曾**是财务负责人及会计,曾**手持人名章,如果没有曾**审批无法从银行取款,工资单可显示曾**2005年11月之后也仍在公司,曾**作为财务总监应及时控制财务工作,曾**在审计时未向审计机关提交完整的账册及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提交的证据1表明实**公司于2006年9月向曾**发出了交回公司账簿、账目原始凭证及电脑密码的通知,恰能证明实**公司认为曾**在2005年11月及12月仍实际掌控着实**公司财务手续,故对曾**关于其已经于2005年11月离开实**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曾**提交的证据2亦无法推翻曾**一方在2005年11月后仍掌握实**公司、实**学校财务手续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曾**提交的证据3中,庞*虽认可涉案19万元现金系其本人提取,但庞*亦主张,提取现金的手续得到了曾**的同意,提取后的现金亦交予了曾**,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曾**提交的证据4中涉及30万借款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该证据亦无法得出2005年11月、12月实**学校的财务由邓*控制的证明结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实**学校提交的7份费用报销单用以证明曾**系实**学校的专职会计,因实**学校成立的审批资料中已经列明曾**系实**学校的会计,就此实**学校无需重复举证,就该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实圣达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故本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

二、关于曾**是否应就实**学校于2005年11月至12月之间被提取的19万元现金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曾**上诉称其只是实**学校的兼职会计。就此本院认为,实**学校成立的审批资料中明确记载曾**为实**学校的专职会计,实**学校系实圣**司开办,根据已然生效的(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1003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曾**系实圣**司的财务总监兼会计,主管公司会计业务,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曾**在实**学校的会计身份。第二,曾**上诉称其已于2005年11月离开实圣**司,本案涉及的19万元的现金提取与其无关。就此本院认为,根据(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10034号判决的认定的事实,2005年11月曾**离开实圣**司之时,并未将公司财物、会计账簿、证照等手续与邓*进行交接,2006年7月,实圣**司仍在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曾**及庞*主张返还公司会计账簿及证照,且曾**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2005年11月,实**学校的财务手续已然进行了交接,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曾**上诉称实**学校支出的款项并非其经手,其也不清楚款项的去向,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就此本院认为,曾**作为实**学校的会计,有职责对学校的资金往来予以核算和监督,现其就实**学校提取的19万现金无法说明款项的合理去向,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曾**主张一审判决其与庞*对1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就此本院认为,庞*作为实圣**司的出纳,曾**作为实圣**司的会计,两人共同掌握着实圣**司的财务手续及财物印章,根据共同侵权行为的理论,一审判决其二人连带向实**学校返还1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审计费用是否重复处理的问题。审计费用共计41989.24元,审计的对象包括了实**学校及实**公司,本案一审判决系对(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10034号判决中认定由实**公司负担的审计费用部分结合本案的处理结果进行的再次分担认定,不产生重复处理的问题,且实**公司并未对实**学校在本案中收取鉴定费用提出异议,故对曾**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庞*、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三元,由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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