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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务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侯*,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首先,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所有施工人员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不应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为被告进行医治,同时也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积极为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在工伤保险的核准过程中,由于被告不配合出示工伤证,使得原告为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后续工作无法进行,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仲裁机构裁决的各项数额过高,被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且应该按照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此外,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告未按照安全操作标准施工造成的,被告明知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固定工具会造成危险,仍然去操作,应属间接故意,故被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以解决事故为由多次到工地闹事,阻碍原告施工,造成原告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对原告的名誉也产生恶劣影响。因被告的无理行为,原告还受到工程建设方的罚款,被告应对以上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原告认为不应再对被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2、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854.8元;3、鉴定费2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1282.2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34758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

758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因为原告在仲裁阶段未出庭,故不清楚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此外,工伤保险待遇核准的正常操作程序应该是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保局核定待遇后将款项直接打入单位账户,由单位转付给员工本人,故仍然可以由原告将被告应该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社保机关所负担的社保待遇打入原告公司账户后,该部分款项可由原告直接予以抵扣。原告所述被告存在过错的问题,以及按照被告户籍地标准支付相关待遇的请求,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杨**入职恒基公司,在长阳起步区5号地07地块6#住宅楼工地担任木工。2014年5月13日,杨**在工作中受伤,造成骨盆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双侧髋臼、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且该伤害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确认杨**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杨**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后,北京市**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确认杨**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杨**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工伤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杨**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125天。经查,杨**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

另查,恒**司为杨**缴纳有工伤保险,且杨**在仲裁阶段要求与恒**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0日,经北京市房**管理中心核准,杨**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284元。恒**司自认社保经办机构核实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758元。

杨**主张其月工资系计件工资,按照每平方米30元计算,月工资为9000元至12

000元,且工作期间,恒**司仅支付过700元生活费;恒**司表示因采取层层分包的方式,不清楚杨**的工资标准。

2015年4月20日,杨**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恒**司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

78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85元;5、住院伙食补助8400元;6、住院营养补助7200元;7、护理费3150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9、房租水电生活费4500元。

2015年7月8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389号裁决书,裁决恒**司支付杨**:1、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2、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

854.8元;3、鉴定费2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1282.2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34758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

758元,并驳回杨**的其他申请请求。恒**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杨**未就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恒**司提交的社会保险登记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有被告杨**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389号裁决书、工伤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按照规定支付原告工资,故对其请求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机构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不高于被告的应得数额,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被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及其住院治疗时间,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其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及原告的陈述可知,被告经核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758元,虽原告主张上述款项还未实际拨付至单位账户,但鉴于社保经办机构已经核实上述款项数额,本着诉讼便利的原则,可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待上述款项拨付至单位账户后,原告可自行抵扣。故仲裁机构裁决原告支付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妥,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因此,对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原告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可另案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杨**与原告泰州**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泰州**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零八百五十四元八角;

三、原告泰州**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七百五十元;

四、原告泰州**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鉴定费二百元;

五、原告泰州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二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泰州**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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