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国**裁委员会与北京合**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国**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我方和北京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我方将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六层写字楼租赁给龙**司,龙**司将其中的601室转租给被告。因龙**司拖欠租金,2014年4月4日我方通知龙**司解除合同,并就双方间的租赁纠纷诉至法院。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7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我方和龙**司的租赁合同,龙**司将租赁物返还我方,并支付2012年12月1日到2014年6月9日的租金和滞纳金。我方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致高斓大厦六层承租单位权益告知书》和上述判决书复印件,通知被告我方已与龙**司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尽快迁出,将租赁物返还我方。但被告在我方通知后,仍占用原告房屋拒不迁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601室房屋,并支付2014年6月10日到2015年12月10日的房屋使用费2906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和龙**司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6层写字楼2064.57平方米租给龙**司,租赁期限2010年12月10日到2015年12月9日,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3元,原告允许龙**司进行转租。因龙**司欠付租金,2014年5月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要求龙**司返还房屋,支付欠付租金2605472元,支付滞纳金1113404.6元,支付违约金376784元,支付取暖费299362.65元。2014年8月22日我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76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龙**司从2012年12月开始拖欠租金,故支持原告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龙**司支付截至到2014年6月9日其欠付的租金和滞纳金,该判决书于2014年9月13日生效。

2014年被告和龙**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龙**司租赁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601室,租赁期限2014年4月23日到2015年12月7日,租金每月1.5万元,押金1.5万元,支付方式为押1付12。被告提交2014年4月10日18万元银行转帐回单和2014年4月20日龙**司出具的18万元房租和1.5万元押金收据,证明其向龙**司支付房租情况。原告提交高斓大厦6层其他租户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曾向六层写字楼的全体承租人送达《致高斓大厦六层承租单位权益告知书》,告知其因龙**司欠付租金,原告已和龙**司解除租赁合同,并已诉至法院,要求全体承租人迁出,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法院判决结果通知了六层的全体承租人。被告对通知情况表示认可。被告提交北京高斓**司客服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起未再使用高斓大厦601室,但未办理迁出手续,证明其早已腾退租赁物。

以上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276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龙**司的写字楼租赁合同,龙**司和被告的租赁合同、物业公司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4)朝民初字第276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龙**司的租赁合同应于2014年9月13日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前,即2014年6月10日到2014年9月12日的租金,原告应向龙**司主张。高斓大厦的物业公司已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搬离601室,原告作为业主只要向物业公司了解即可知晓该情况,在被告已腾退房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具备房屋收回条件的情况下拖延收回房屋,因此产生的房屋闲置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2015年1月13日后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龙**司是经原告同意转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龙**司交纳租金,在原告发出《致高斓大厦六层承租单位权益告知书》前,根据被告和龙**司的租赁合同和交费凭证,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房屋租金被告已向龙**司交纳,被告已向龙**司履行的部分,原告应和龙**司解决,其要求被告重复交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国**裁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元,由中国国**裁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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