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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雪*与邹平**限公司、山东**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车雪*与被告邹平**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昊**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司、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雪*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科**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被告昊**司和被告马**为被告科**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科**司。合同到期后,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科**司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670000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科**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整;被告科**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整;被告昊**司、被告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昊**司辩称,被告昊**司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昊**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科**司、马**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车雪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款合同两份、银行客户回单两份、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借条一份、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三份。证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完毕,被告科**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实其已经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是2013年1月26日所签合同的延续。

被告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昊**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有异议,客户回单未加盖银行公章,不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科**司履行借款义务。对其余两份书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合同本身未体现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有违现行司法解释规定。2013年1月26日借款合同及相关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2013年7月3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无实际的银行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实争讼各方的借贷确已发生。

被告科**司、马**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公司向原告车雪*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被告昊**司、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或支付利息超过1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起收回借款,被告向原告车雪*支付相当于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3年1月30日,原告车雪*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马**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合同上被告昊**司只有法人代表人田**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被**公司、马**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借款发生后,被**公司偿还原告车雪*借款本息共计6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科**司向原告车雪*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科**司理应偿还。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原告车雪*自认借款期间的利息已支付完毕,但对逾期利息未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科**司应支付原告车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60000元,扣除被告科**司已支付原告车雪*借款本息共计690000元,被告科**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车雪*借款本金67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车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司、马**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涉案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昊**司、马**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车雪*未要求被告昊**司、马**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昊**司、马**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车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司、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车雪*借款67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车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4870元,共计17370元,由被告邹**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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