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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限公司与湖北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北**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湖北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北**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床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桥式双龙门镗铣床一台等设备,双方就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质保金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所交付的设备均于2010年4月20日之前全部完成了安装调试,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至2011年4月20日,原告设备的质保期已经到期。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价款967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机床买卖合同》项下XKA2850×250×2数控桥式双龙门镗铣床一台及22KW中段龙门套筒式侧铣头一个为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到被告处取回XKA2850×250×2数控桥式双龙门镗铣床一台及22KW中段龙门套筒式侧铣头一个;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6735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1年4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江**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拖欠货款的金额有异议,应当在原告主张的9673500元金额中扣减27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4组证据:

1、《名称变更通知》1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由北京北**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变更为北京北**限公司。

2、《机床买卖合同》4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8日分别签订编号为W09M00300、W09M00400、W09M00500、W09M00100的《机床买卖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床设备,设备总价款为72890000元。

3、《商品安装验收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截止2011年4月20日,全部设备的质保期已经到期。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合同价款。

4、《银行凭证》12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用以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3216500元,除编号为W09M00300合同项下款项被告未支付完毕外,其余编号为W09M00400、W09M00500、W09M00100合同项下款项已全部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宜昌三**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宜昌三**份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76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3、4无异议,但对付款金额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且没有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虽形式、内容均符合证据要件,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编号为W09M00300、W09M00400、W09M00500、W09M00100的《机床买卖合同》各1份。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镗铣床等设备;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为合同总款的10%合同启动,合同启动后六个月内付合同总款的20%为中期进度款,预验收合格后首次发货前付合同总款的55%为提货款,终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合同总款的10%,质保期一年满一周内付清余款,即合同总款的5%为质保金。上述4份合同价款共计728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机床设备,所交付机床设备均在2010年4月20日之前全部完成安装,并通过被告的验收。从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机床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3216500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9673500元。

另查明,北京北**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北**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8日分别签订编号为W09M00300、W09M00400、W09M00500、W09M00100的《机床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73500元。由于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酌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从2011年4月28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限公司货款9673500元,并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从2011年4月28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北江**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08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民法院。(湖北**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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