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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芜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于2年5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天然气钢瓶及配件。2013年8月13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72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720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9338元(从2013年8月日起、以367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并按罚息上浮50%,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向原告采购钢瓶及配件。原告发货后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要求被告确认应付款数额。同年8月13日,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应付原告货款367200元,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8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仍未付款。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取得原告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后,未及时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3672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货款36720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9338元(从2013年8月1日起、以367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并按罚息上浮50%,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合计416538元(2015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另行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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