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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丁杉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增与被告丁杉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增,被告丁杉杉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增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19号楼房屋。此后,双方就买卖上述房屋一事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并占用房屋。涉案房屋现已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19号楼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丁杉杉辩称: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不知道原告是否有购房资格,所以到现在没有办理过户。另外,原告尚欠我方26.4万元房款未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5日,原告谢*增(甲方)与被告丁杉杉(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将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19号楼房屋卖给甲方,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的房屋买卖总价款为515000元,现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251000元购房款,尚有264000元购房款没有支付。二、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已经将房屋交付给甲方使用,甲方即享有该房屋使用权,负责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物业费,采暖费及水、电、燃气等各种相关费用。乙方不得私自占有该套住房。如果因甲方未及时交纳上述费用,给乙方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或物业公司等第三方个人或组织追究乙方责任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保留追究甲方责任的权利。如果给乙方造成重大损失,乙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使用权。三、等到该房屋具备过户给甲方的条件时,甲方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乙方需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四、双方约定,甲方于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后一个月内付给乙方剩余房款264000元整,如果甲方没有按照上述期限内支付房款,则甲方需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此后,原告谢*增(甲方)与被告丁杉杉(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按照每平方米18103元给付乙方购房款,购房款共计1150445.65元。2、现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大部分购房款项,甲方现尚欠乙方购房款为264000元,甲方同意房屋过户到甲方名下后一个月内将上述剩余购房款给付乙方。

2004年3月14日,被告丁**与北京茅**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2008年7月24日,被告丁**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现登记产权人为被告丁**,房屋状态为无查封、无抵押。

庭审中,原告谢*增、被告丁杉杉均认可以下事实:1、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谢*增占有使用;2、原告谢*增已向被告丁杉杉支付了大部分房款;3、原告谢*增于房屋过户后7日内向被告丁杉杉支付剩余购房款26400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谢*增作为房屋买受人已依约向被告丁杉杉支付购房款,被告丁杉杉理应协助原告谢*增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原告谢*增要求被告丁杉杉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增、被告丁杉杉均同意原告谢*增在涉案房屋过户后7日内向被告丁杉杉支付剩余房款264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杉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谢**将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19号楼房屋过户至原告谢**名下。

二、原告谢*增于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19号楼房屋过户至原告谢*增名下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丁杉杉剩余购房款二十六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丁杉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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