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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汉卓**责任公司与芦俊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汉卓**责任公司(下简称“北京汉卓”)与被告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汉卓之委托代理人彭依红,被告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汉卓诉称,被告以支付北京美**责任公司对联**研研发基地C座203会议室的项目施工工程款为由于2013年1月30日从原告处领取金额为3883元转账支票一张。2013年2月7日,被告持该支票到银行办理转账,从委托人处获得人民币3883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从原告公司不辞而别。2013年7月9日,北京美**责任公司致函原告称并未收到该工程款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从原告处申领该笔款项并未用于支付北京美**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被告予以解释并返还该笔款项,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还给原告的公司管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38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芦*德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跟姜*合作,3883元是姜*给我的佣金,因为我们之间是合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美**有限公司(下简称“美尔雅”)与北京汉卓约定在联想北研研发基地进行施工,芦**为北京汉卓负责该工程的联系人,该工程于2013年1月17日完工,北京汉卓应付美尔雅工程款3883.9元。2013年1月30日芦**从北京汉卓处领取金额为3883元的支票一张,支票登记簿记载用途为“联想装修”,芦**于2013年2月7日将上述款项取出,芦**取走支票后未向美尔雅支付工程款,北京汉卓后另行支付了该款项。对于上述款项的用途,芦**认为上述款项系北京汉卓支付给其的佣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支票登记簿、中**行对帐单、《催款通知单》及附件、中**行网银业务汇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芦**从北京汉卓领取3883元的支票并将上述款项取出。而对于取得上述钱款的依据,芦**解释为佣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该3883元款项从数额、领取时间、支票登记簿记载等方面均可与美尔雅的工程款形成对应关系,故对于芦**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芦**应当向北京汉卓返还上述款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芦俊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汉卓**责任公司人民币三千八百八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芦**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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