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辽宁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参堂公司)与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宇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参堂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谢*,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参堂公司诉称:我方与铭**司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关于推荐认定532691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铭**司代理我方第5326915号“资参堂”驰名商标认定事项,代理费用为80万元,我方已实际支付50万元。因铭**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驰名商标的推荐认定工作,故应该返还预收款。后铭**司退还19万元,剩余31万元迟迟未能支付。铭**司又于2014年9月16日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返还剩余款项,逾期未履行承诺时要赔偿我方原代理合同标的额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但还款期限已至,铭**司仍拒不归还预收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铭**司:1、返还预收款31万元;2、返还违约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约5万;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铭**司辩称:我方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我方现在的经济能力,无法承担如此数额的还款,对违约金的计算数额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资**公司与铭**司签订《关于推荐认定532691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代理协议,协议约定:铭**司负责将资**公司的申报认定驰名商标材料逐级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并在审核认定其(2013年12月31日)以前,代理资**公司将其第5326915号“资参堂”商标推荐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代理费用为80万元,签订合同五日内资**公司向对方支付50万元,第5326915号“资参堂”商标推荐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15日内,资**公司支付余下代理费用30万元,如铭**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代理事宜,需退还已收取的全部代理费。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终止或解除合同,否则已经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并按总额的20%向守约方进行违约赔偿。因铭**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驰名商标的推荐认定工作,经双方协商,铭**司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预收代理费500,000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全部退还资参**团,如果逾期还款,按预收代理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日向资参**团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19日,铭**司退还19万元。铭**司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偿还,逾期未履行承诺,铭**司赔偿资**公司原代理合同标的额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资参堂公司提供的《关于推荐认定532691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代理协议、2014年2月10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资参**司与铭**司签订的《关于推荐认定532691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代理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资参**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铭**司支付了预付款,已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铭**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资参**司的5326915号“资参堂”商标推荐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当按照约定退还代理费。经资参**司催要,铭**司承诺给付代理费并支付违约金。故对于资参**司要求返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铭**司主张资参**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因资参**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资**有限公司31万元;

二、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资**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判决第一项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沈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