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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袁新建,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锋诉称,刘**是我姐姐,1997年、1998年,我在其劝说下,出资5万元交给刘**购买集安**公司(吉林省**份有限公司的前身)的股权,1998年10月31日,刘**出资117.96万元,占股本比例为9.83%,我的股份包含其中并由刘**代持。2011年3月18日,集安制药改制成吉林省**份有限公司并上市,我向刘**询问股票情况,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推托,并利用我证券知识匮乏胡乱解释。2013年3月13日,在刘**误导下,我与其签订了《关于益盛药业刘**股票变现转让协议》,载明刘**向我转让其在益盛药业名下股票变现所得200万元,并强调我至此与刘**名下股权所有事宜全部了结。根据《吉林省**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所公布的股权结构变动情况,截止2013年3月13日,刘**股份数为68.98万股,占益盛药业总股本的0.313%,而当日益盛药业股票收盘价为16.21元,据此,签订协议时,我股票市值为11181658元。故我与刘**签订的《关于益盛药业刘**股票变现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刘**的行为构成严重欺诈。现诉讼至法院,要求变更我与刘**签订的《关于益盛药业刘**股票变现转让协议》,确认刘**对我股权转让款在协议签订之日市值111816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于收到原告5万元我没有异议,但该笔钱是借款,而不是代持股份,益盛药业从未向原告出售过股票,原告也没有不能持有公司股份的法律障碍,因此,不需要代持股份。因为我没有能力购买公司分配的全部股份,便于1999年1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01年我因购房装修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时我同意因借款购买股票的收益全部归原告,故2003年我将原告出借的1.5万元的全部收益6.5万余元返还给原告。我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根据最**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原告主张已过一年除斥期间,因此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在与我签订转让协议前,到益盛药业向相关人员了解公司股票情况,对我在公司持有股份情况已经充分了解,我为原告出具的便笺,能够清晰地说明我承诺给原告的股份随着公司股份变化而逐渐变化的情形,因此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以显失公平和欺诈为由,要求变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与原告刘**系同胞姐妹;刘**原为吉林省**份有限公司员工。1999年1月,刘**向刘**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本公司分配的股份。2001年,刘**向刘**借款3.5万元。2003年,刘**从他人处听说公司分红,便向刘**要6.5万元,刘**将6.5万元给付刘**。2013年3月14日,刘**与刘**签订《关于益盛药业刘**股票变现转让协议》,约定:刘**向刘**转让益盛药业刘**名下的股票变现所得200万元;刘**所转让之钱款于2013年10月20日前分次兑现,若到期未兑现完,余数折益盛药业股权给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刘**与刘**有关益盛药业刘**名下的股权所有事宜到此全部了结,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索要、提及,益盛药业刘**名下的股权全部属于刘**,之前刘**给刘**的所有字据全部作废,不再与刘**有任何关系;以上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都将承担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签字生效。刘**与刘**在协议上签字。同年7月及10月,刘**分次将200万元给付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刘**以重大误解及欺诈请求变更与刘**签订的协议,因自该行为成立时起至其起诉前,已超过一年,故对刘**的请求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撤销权包含变更权,合同变更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其主张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我国《合同法》对变更权的除斥期间无明确规定,只有最**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中有明确规定,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9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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