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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安普国**)有限公司与张**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安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宣水平、被上诉人边叶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安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阮**、被上诉人宣水平之委托代理人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诉称:陈**、宣水平承包了位于顺义区顺安南路8号龙苑别墅289号楼及290号楼俱乐部的装修工程,商**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后陈**将工程的水电改造和安装工程发包给边叶*,张**实际提供水电改造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合计工作94.5天,加班15.5天。2013年9月25日,边叶*与陈**、宣水平、商**公司进行结算,边叶*、陈**、宣水平、商**公司承诺于2013年11月底前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时至今日,边叶*、陈**、宣水平、商**公司仅支付8000元劳务费,尚欠14000元未付。为维护张**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边叶*、陈**、宣水平、商**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4000元;2.边叶*、陈**、宣水平、商**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张**利息损失(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边叶*、陈**、宣水平、商**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龙苑别墅280及290号楼是商**公司名下所有属实,但商**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浙江耀**限公司及陈**、宣水平,并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1000万元左右,而陈**、宣水平只完成了总工程的40%左右。按照商**公司与陈**、宣水平签订的协议书,应由陈**、宣水平垫资1500万元。2013年9月25日,边叶超、陈**及商**公司签字的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内容也是不属实的,故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陈**在一审中辩称:陈**和宣水平与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整个工程总价在3200万元左右。商**公司已经支付陈**、宣水平工程款670万元左右。商**公司与浙江耀**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作为合同依据,只为备案之用。陈**、宣水平又将该工程的水电部分分包给边叶*。因商**公司支付陈**、宣水平的300万元支票无法兑现,造成工人围堵商**公司大门,后经过政府、派出所等多方协调,在2013年9月25日,商**公司与陈**、宣水平及边叶*达成协议书,约定由商**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故张**的工资应由商**公司支付,陈**不同意支付。

边叶超在一审中辩称:陈**、宣水平将龙苑别墅280号及290号楼水电改造和安装工程分包给边叶超,边叶超找了包括张**在内的人施工。商**公司已经签订了三方协议书,承诺由其直接支付工人工资,且商**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了五万元。故应由商**公司按照协议书直接支付张**劳务费,边叶超不同意支付。

宣水平在一审中辩称:宣水平与陈**系合作关系,二人共同承包了涉诉别墅内装修工程。依照张**与商**公司、陈**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应由商**公司支付张**费用,宣水平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商**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浙江耀**限公司)签订了BF-2005-0205,合同编号为001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甲方)为商**公司,承包人(乙方)为浙江**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龙**乐部(289幢、290幢),工程地点为顺安路8号,工程内容为289幢、290幢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构为框剪,装饰装修施工面积为10000㎡。开工时间2012年4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2012年9月8日。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3850000元。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宣水平。

2012年4月2日,商**公司与陈**、宣水平签订了协议书,产权方为商**公司,乙方为陈**、宣水平。工程名称为北**俱乐部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俱乐部内所有的拆除、土建、装修、修缮安装等所有的工程项目。工程支付:乙方前期垫资装修,垫资金额1500万,超出部分甲方按月进度支付,施工结束,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5%,年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含前期支付35%),工程完工后,半年内全部付清。施工结束后甲方所欠工程款按月息2%利息计算补偿给乙方。双方约定,土建、安装、拆除工程量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工程量工资按照北京2001年装修定额结算,其中定额人工工资按北京市当月信息价计算……补充条例:双方签订的BF-2005-0205《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1(发包方商**公司,承包方**有限公司)只作为商**公司备案之用,不具备合同效力。

陈**、宣水平承包了上述工程后,陈**在2012年8月1日与边叶*签订了装修水电清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俱乐部,结构形式为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室内所发生的所有水电工程安装、临时水电等。本合同以单价80元/建筑平方米包干。

后边叶*雇佣了包括张**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25日,甲方商**公司、乙方边叶*、丙方陈**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顺安南路8号龙**乐部的水电装修总包给丙方,后丙方分包给边叶*具体施工。2.甲方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共代总包方(丙方)已经支付给边叶*10万元工人工资,甲方于2013年9月25日代总包方丙方陈**、宣**支付其分包水电班组(承包人边叶*)工人工资15万元整工资,详见工资表。3.该班组经陈**或宣**签字后经甲方认可核定工程款无误后,甲方于2013年11月底前支付乙方水电班组5万元工程款,余款于2014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见后附清单)。4.甲乙双方以前所签协议废止,以本协议为准。5.如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每日支付乙方滞纳金5万元。6.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去劳动局撤销劳动仲裁申请。

2013年9月25日结算单记载,边叶*承包的北**别墅289、290楼水电安装工程,经三方核对后,达成如下工程量:一、290楼合计建筑面积7013平方米……应付546040元。二、289楼合计建筑面积3340平方米……应付237200元。三、龙苑别墅边叶*点工……合计111870元。四、龙苑别墅钻孔费用……合计52470元。五、290楼四层及施工图纸以外水电……一次性补偿75000元。六、水电施工完成后返工……补贴60000元。七、钻孔费用经协商一次性补4500元。八、暖通因水电施工……补价65000元。上有“陈**(陈**已经支付边叶*工人工资521000元、应支付边叶*工人工资631080元整、同意边叶*)”及“同意上述工程款项,所有因质量问题引发的一切问题由陈**及宣水平负责,韩应宏”字样并加盖商安**司公章。

考勤登记表记载:张*才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记工94天。2012年6月加班2小时。2012年7月加班31小时。2012年8月加班34小时。2012年9月加班30小时。共计加班97小时,折合加班天数应为12天。已经支付张*才8000元。边叶超认可张*才主张的劳务费14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才系边叶*雇佣的工人,为边叶*实际提供了劳务,边叶*应支付张*才相应的劳务费用。现根据审理中边叶*、陈**、宣**的陈述及边叶*签字确认的考勤登记表等调查情况,法院就张*才主张边叶*、陈**、宣**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工人劳务费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工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因商**公司违反规定将涉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商**公司虽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也不能免除其对拖欠工人劳务费所应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审理中边**、陈**、宣**、张*才的陈述和张*才提供、边叶*签字确认的考勤登记表等情况,边叶*认可的尚欠工人劳务费的数额已超出按照考勤登记表记载的天数计算出的劳务费数额,故对张*才要求陈**、宣**、商**公司对超出的数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边叶*、陈**、宣**与商**公司之间签订的由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协议书,系边叶*、陈**、宣**与商**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未经张*才认可,对张*才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边叶*、陈**、宣**关于应由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张*才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边叶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劳务费一万四千元,陈**、宣水平、商安普国**)有限公司在一万三千二百元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金额缺乏证据支持。张**主张劳务费的唯一证据是《考勤表》,考勤表系边叶*单方制作,从笔迹来看,明显是工程停工后,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补的,是虚假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边叶*系张**后来追加的,综合庭审情况及其他证据来看,张**与边叶*恶意串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劳务费金额大于其实际应得的劳务费金额。

被上诉人辩称

宣水平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陈**、边叶超均未提起上诉,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施工合同、装修水电清包合同、结算单、协议书、考勤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商**公司违反规定将涉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故商**公司应对拖欠的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审理中边叶*、陈**、宣水平的陈述及边叶*签字确认的考勤登记表等调查情况,足以证明边叶*拖欠张**劳务费的情况,商**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反证,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核定张**劳务费的数额并判令商**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陈**、边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边叶*、陈**、宣水平、商安普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商安普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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