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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团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下称五**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25号楼东侧锅炉房及二层房产(下称涉案房屋)系我公司所有房产,我公司委托北京仕邦**责任公司(下称仕**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2012年7月1日,仕**公司和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9月26日,王**和李*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二层两间房屋转租,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现仕**公司和王**之间以及王**和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均已经到期,但李*仍然占据涉案房屋,且擅自在涉案房屋二层私建改造,将二层平台的护栏拆除,在二楼平台加盖简易房屋同时,李*通过各种非法手段强占锅炉房北侧的九间房屋。李*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故我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1、返还涉案房屋二层平台北侧两间房屋及锅炉房北侧的九间房屋;2、拆除涉案房屋二层平台西侧的自建房屋、二层平台的顶棚、二层平台东墙的彩钢板并恢复二层平台四周铁质护栏。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涉案房屋二层平台北侧有一间房屋由我实际居住,其余房屋的实际使用人都是通过我入住的。我在二层平台东侧搭建了彩钢板,平台西侧房屋倒塌后,我对西侧房屋进行了翻建,二层平台的顶棚之前就有,后来由我复建,但二层的护栏不是我拆除的;五**司对涉案房屋仅有规划许可证,并非房屋产权人,没有权利要求腾房;王**和我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涉案房屋无关,我之前是北京建工**责任公司(下称建**公司)的保安副队长,当时安**司和建**公司签署服务合同,为建**公司和北京市**限公司(下称绿**公司)提供安保服务。涉案房屋属于建**公司和绿**公司的配套设施,因为建**公司和绿**公司都拖欠我保安费,所以建**公司和绿**公司委托我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和修缮;王**和我签署的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并非涉案房屋,所以合同履行情况和涉案房屋无关。综上,我不同意五**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涉案房屋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依据现有《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许可证》、《查询城市建设用地管理档案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五**司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建**公司或绿孔雀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益,李*未能举证证实其占有使用房屋具有合法依据,故五**司要求其返还涉案房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李*未经涉案房屋权利人同意,在涉案房屋顶层平台搭建彩钢墙体、自建房屋及顶棚行为,已经侵犯权利人权益,故五**司要求李*拆除自建房屋、顶棚及彩钢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五**司要求李*恢复平台四周铁质护栏的诉讼请求,因五**司未举证证明护栏确系李*拆除,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负责将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二十五号东侧锅炉房二层平台北侧两间房屋及锅炉房北侧九间房屋腾空并交还北京市**团有限公司,李*返还房屋前负责将其在锅炉房二层平台西侧搭建自建房屋、东侧彩钢板及顶棚拆除,并将拆除后垃圾清运干净;二、驳回北京市**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权利人为五**司,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建**公司或绿孔雀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利,明显不当,建**公司因拖欠我劳务费,将涉案房屋交给我无偿使用,用以抵偿欠款,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五**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五建四工区原系五**司下级部门。1973年3月11日以(73)地字113号文批准五建四工区取得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836平方米建筑用地使用权,项目名称为永久性工棚。1985年8月5日,五**司就涉案房屋取得(85)建市1848号《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许可证》,规划用途为锅炉房,涉案房屋建成后,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1999年至2000年期间,五**司以其下属第四项目部为基础,组建建**公司,其中五**司以实物出资330万,占股22%,北京建**任公司建研(1999)473号文件载明“五**司出资的330万元中含评估确认的‘北京**发公司’、‘北京绿孔雀酒家’两个企业的资产。待‘北京建工**责任公司’成立后,上述两家企业的投资方由五**司变更为‘北京建工**责任公司’”。

五**司委托仕**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2012年7月1日,仕**公司和案外人王**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仕**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王**;2015年7月1日,仕**公司和王**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7月15日,仕**公司和王**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就涉案房屋租赁关系自2015年7月15日解除。

2015年5月8日,王**曾在原审法院起诉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年东民初字第06830号),王**主张李*拖欠租金,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署的合同并要求李*支付拖欠租金并腾空房屋,李*答辩其支付租金后,王**一直没有将房屋实际交付其使用,并且李*当庭表示不清楚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所在位置。王**当时提交双方租赁合同和本案中五**司提交的上述租赁合同相同。在本院组织双方勘验现场时,王**主张涉案房屋二层平台北侧两间房屋即为其和李*签署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后,王**以有产权人同意自行管理涉案房屋为由,申请撤回了对李*的起诉。

原审审理中,五**司提交了王**和李*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载明“经甲方(王**)和乙方(李*)双方协商,将和平里中街25号锅炉房南侧二楼两间北房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证明李*和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到期终止。李*认可合同真实性,但主张该合同涉及的租赁标的物和涉案房屋无关。

同时,李*提供《委托书》一份,证明其有权使用涉案房屋,《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单位:北京**有限公司隶属于北京建工**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停业,现委托李*(河南省淮滨县吉庙乡吉庙村人)保安副中队长等三人值守,范围包括和平里中街甲25号地上物(含锅炉房附属房屋等物品)。时间自2006年6月20日至2025年6月19日。除值守人员住宿外,剩余房屋用以出租,房租费用以修缮房屋及设施外,余款用以发放三人值守的工资和补发所欠工资款,如果不够补发所欠李*的成保费及保安劳务费,租房时间可顺延。”《委托书》下有两公章:公章字样“北京建工**责任公司”和“北京**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五**司主张建工大地和绿孔雀公司都已经注销了,故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另,李*在原审法院(2015)年东民初字第06830号案件中曾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绿孔雀公司同意李*使用、出租涉案房屋,该《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因资金短缺等原因自2002年6月21日至今拖欠李*等3名保安(护卫员)的工资,将位于我单位锅炉房南侧上方的两间平房提供给李*等3名保安员住宿兼办公使用,用于抵消工资金额,时间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落款为“北京**有限公司”字样公章,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21日。

另,李*认可其在涉案房屋二层平台东侧搭建了彩钢板,在二层平台西侧搭建了简易房屋,并在二层平台建设了顶棚。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许可证》、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查询城市建设用地管理档案证明》、北京建**任公司建研(1999)473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但依据五**司提交的《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许可证》、《查询城市建设用地管理档案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五**司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并无不妥。李*上诉主张五**司并非涉案房屋权利人,建**公司系涉案房屋所有人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五**司要求李*返还涉案房屋并拆除自建房屋、顶棚及彩钢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应当指出,关于李*主张建**公司欠其劳务费,涉案房屋系抵偿欠款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李*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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