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绿创**器有限公司与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绿创**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孵化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创孵化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绿**器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孟**原系绿**器公司职工,孟**在职期间担任绿**器公司总经理职务。2011年6月11日,孟**以办理规划事宜为由向绿**器公司财务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绿**器公司即要求孟**偿还借款,孟**一直拒绝。现要求孟**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孟**在一审诉讼中辩称:2011年孟**在绿**器公司任总经理职务。绿**器公司所述10000元不是孟**的个人借款,而是业务借款。2013年7月8日,绿**器公司擅自将孟**的办公室清空,其中包括绿**器公司所称的10000元款项开支发票,由于当时尚未向单位财务部门核销报账,所以在办公室放置。孟**不认可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6日,孟**入职于北京绿**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北京绿**限公司。2006年9月30日,孟**开始到绿**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即绿创孵化器公司工作,任公司总经理。2010年8月31日,绿创孵化器公司、孟**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于2010年9月1日生效,于2015年8月31日终止。

2014年1月21日,绿创孵化器公司向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因2013年6月4日,孟**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公司与熊**合同事宜),绿创孵化器公司向孟**作出免职决议,孟**对此免职决议不服,并拒绝绿创孵化器公司为其另行安排工作岗位,且自2013年6月5日开始持续缺勤,故绿创孵化器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孟**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归还公司财物(笔记本电脑2台、个人财务借款1万元),完成工作交接,归还孟**因履行职务而掌握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绿创孵化器公司决定自2014年1月起不再为孟**交纳社保;孟**完成离职手续后,绿创孵化器公司为其开具离职证明。

孟**认为绿创孵化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依法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又向北京**民法院提出诉讼。2014年,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昌*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绿创孵化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日期间工资差额六千元;二、绿创孵化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二○一一和二○一二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一万八千六百一十一元五角;三、绿创孵化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十四万六千四百三十七元五角;四、绿创孵化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孟**出具离职证明;五、驳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孟**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1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65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2011年期间,孟**任绿创孵化器公司单位总经理职务,负责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28号,绿创孵化器公司内部建设环保示范基地大楼(B楼)建设项目。2011年6月13日,孟**自绿创孵化器公司财务部门借支10000元,借款理由为规划事宜。孟**认可借支款项的事实,绿创孵化器公司称该借款系孟**个人借款,孟**对此持异议。

绿**器公司称鉴于孟**自2013年6月4日后未到单位上班,绿**器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对孟**使用的办公室进行了粉刷装修后对外出租。绿**器公司不认可粉刷装修作业时发现孟**所称的10000元发票。孟**称根据之前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前诉讼庭审笔录显示,绿**器公司认可自行将孟**办公室内物品搬出。

孟**称本案所涉10000元款项系业务借支,主要用于会议费、餐费、交通费等,并称之所以一直未向绿创孵化器公司财务部门核销,是因为上述建设项目涉及多方合作建设,尚未结题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对该请求权成立要件应负举证责任。就本案给付不当得利而言,绿创孵化器公司应当证明,孟**必须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绿创孵化器公司受损害,且该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应有因果关系存在。就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目的欠缺而言,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但考虑到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系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实际控制财产的流转,故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要求。

本案中,虽发生了孟**自绿创孵化器公司处借支10000元的事实,但孟**当时系绿创孵化器公司总经理,借款单写明用途为“规划事宜”。根据孟**的职务级别、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绿创孵化器公司并未就孟**受领该钱款法律原因的缺乏提供充分证据。

另,绿创孵化器公司认可鉴于孟**长期缺勤,绿创孵化器公司自行将孟**使用的办公室物品搬出后对室内进行粉刷装修,后自行对外出租。

综上,法院认为,绿创孵化器公司未能证明孟**受领诉争钱款缺乏法律上受领给付的原因,仅凭孟**单纯受领钱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本案不当得利事实的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绿创孵化器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绿创孵化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绿**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绿**器公司未能证明孟**受领诉争款项缺乏法律上受领给付的原因是错误的。基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孟**无理由再占有使用诉争款项,其也未提交足额报销凭证或归还借支款项。2.孟**承认向绿**器公司借款的事实,却未能举证证明其诉争款项已用于业务开支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孟**在二审中辩称:不同意绿创孵化器公司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借款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绿创孵化器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孟**返还借款及利息损失,需就孟**无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绿创孵化器公司受损害、双方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单表明的用途为“规划事宜”,数额为10000元,而孟**时任绿创孵化器公司总经理,根据其职务级别,孟**有合理理由受领该借支款项,同时考虑到绿创孵化器公司自行搬出孟**使用的办公室物品及双方劳动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绿创孵化器公司未能证明孟**受领该钱款法律原因的缺乏提供充分证据,并无不当,对于绿创孵化器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元,由北京绿创**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北京绿创**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