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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信兴业**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兴**司)因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229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紫**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其与永**司签订《肥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紫**司向永**司采购有机肥料总计60000吨,总价款为18744万元整。首批次10000吨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前,剩余数量交货期由原告另行书面通知。若永**司不能按时交货的,应向原告承担未交付货物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3年5月6日,紫**司与佳**公司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佳**公司以其持有的宜兴**限公司500万美元股权作为永**司偿付全部货款、违约金及其他款项的担保物。

《肥料购销合同》签署后,紫**司依合同约定向永**司总计支付货款9200万元,但迄今为止紫**司仍未收到永**司应交付的首批10000吨有机肥。原告紫**司认为,其与永**司所签订的《肥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永**司的逾期履行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司偿还其货款人民币92,000,000元并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248,000元;被告**公司以其持有的宜兴**限公司500万美元股权抵偿永**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98,248,000元(其中包括货款92,000,000元、违约金6,248,000元),不足部分由永**司继续偿还;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紫荆公司伪造合同内容,在肥料购销合同复印件当中将合同签订地点“北京市”改为“北京市海淀区”,改变了原合同内容,请求法院驳回紫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紫**司与永**司在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肥料购销合同》当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任何一方均可向签约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且该合同亦载明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另,经核实,紫**司所提交的《肥料购销合同》原件与其所提交的该合同复印件一致,并不存在佳信**公司所述的紫**司在合同复印件当中将合同签订地点“北京市”改为“北京市海淀区”的情形。佳**公司就其所述,不能提交合同的原件以便法院核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涉案标的额等情形,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紫荆公司起诉时篡改合同,将合同签订地点由北京市改为北京市海淀区,并为此到一审法院起诉。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

对佳**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紫荆公司及原审被告永**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紫荆公司与永**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肥料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对双方争议解决做出明确约定,即“任何一方均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且被上诉人紫荆公司在原审所提交的本案所争议的《肥料购销合同》原件中清楚载明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紫荆公司篡改合同,因未提交合同原件,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管辖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佳信兴**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佳**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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