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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于冬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于**、马**、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杜**、法官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袁**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8月4日9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导弹部队东侧1公里路口,于**驾驶车号为×××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马**)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袁**接触,造成袁**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于**负事故主要责任,袁**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袁**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904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250元,交通费4594元,护理费36500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263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6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350元。为维护袁**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上述损失,其中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不足部分由于**、马**赔偿;3.诉讼费由于**、马**、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涉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分项限额内赔偿袁**损失。医疗费只认可与本次事故有关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护理费认可鉴定意见,但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营养费需有医嘱及合理的营养费发票;交通费认可与袁**本人就医相符的票据;误工费需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误工期最长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需结合户口性质及伤残赔偿系数予以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由一审法院酌定;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只认可定损金额1000元,袁**需出具有效票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于**、马**在一审中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4日9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导弹部队东侧1公里路口,袁**骑电动自行车与于**驾驶车号为×××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马国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于**负事故主要责任,袁**负事故次要责任。

受伤后,袁**于2014年8月4日至8月26日期间在北京**医院住院2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胸部闭合外伤,肋骨骨折,皮肤挫伤(右肘、右胸壁、右小腿),右小腿多发静脉血栓形成等。出院医嘱建议袁**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陪护,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袁**进行了复查。为此,袁**支付医疗费90499.42元(含被告于冬梅垫付的60076.80元),另外购买辅助器具(拐杖、轮椅)支付2760元。

2015年3月23日,经北京**定中心鉴定,袁**伤残等级为Ⅷ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一年为宜。袁**支付鉴定费3150元。袁**为农村居民。

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于**、马**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不区分责任直接向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于冬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于冬梅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于冬梅负担的部分,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于冬梅赔偿。马**作为车辆所有人,袁**未提交证据证明马**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中袁**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酌情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就医必然支出,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案情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袁**主张的计算标准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能提交完税凭证,一审法院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支持到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袁**主张定残后误工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袁**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重新核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袁**请求数额偏高,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定。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综合案情予以酌情支持。鉴于此事故涉及双方责任,为便于纠纷的解决,对于**垫付的医疗费60076.80元,一审法院先计入袁**的合理损失范围,后从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人寿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于**。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袁**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90499.42元(含于**垫付的600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36500元,误工费26600元,残疾赔偿金1213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金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32205.79元,以上共计253205.79元(其中支付给袁**195333.99元,支付给于**57871.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于**赔偿袁**鉴定费2205(已支付);三、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其误工费改判为60000元,交通费改判为4594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改判为263460元。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判决有误,经北京**定中心鉴定,袁**的误工期1年为宜,一审法院仅支持8个月的误工费,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数额有误,袁**实际支出的票面金额为4594元;3.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袁**的岳父母在城镇居住,袁**为照顾老人也在城镇生活。

人寿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不同意袁**的上诉请求,并答辩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截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袁**为农村居民,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二审期间,袁**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诊断证明、病历、医院收费单,用以证明袁**仍在就医,仍处误工期;2.居委会、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袁**现居住在城镇。人寿保险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于其缺少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确认。

人寿保险公司、于**、马**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袁**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应如何确定。

关于误工费,袁**主张,根据北京**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其误工期以1年为宜,因此应认定其误工期为1年。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袁**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期连续1年的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将袁**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

关于交通费,袁**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予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情况,将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数额亦属合理。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袁**为城镇居民,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袁**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袁**负担1418元(已交纳),由于冬梅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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