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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民**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10月7日10时10分许,原告王*步行至北京市怀柔区潘家园村世纪华联超市前时,适有被告王*驾驶小型汽车(车号:京N×)经过,其车在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王*受伤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王*的伤情经北京**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另: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80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4550元、伤残赔偿金5814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50元,共计117947.07元;二、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医药费我公司同意赔偿与事故有关的医保范围内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营养费的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费同意赔偿75天,每天8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年龄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金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标准和年限,应该计算10年,按照2014年的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没有医嘱。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王*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事故发生认可,对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现金20281.71元,请法庭给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0时10分,在怀柔区潘家园村世纪华联超市门前,被告王*驾驶京N×号小客车由东向西倒车,原告王*由西向东行走,行至上述地点,被告王*驾驶车辆后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前往北**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L2)、骨质疏松、良性前列腺增生、低蛋白血症,并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因病休息至2015年10月30日。出院建议为:……患者目前低蛋白血症,建议适当加强营养支持,继续戴腰围保护……。2016年2月26日,北京**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王*所受损伤后果符合×级伤残(赔偿指数×);(二)其误工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22802.17元。原告提供护理费票据一张,显示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护理费800元。原告提供腰围发票一张,金额为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户籍地址是怀柔**村×号,其共有贰子,长子王**,户籍地址是潘家园村所辖富乐北里×号;次子王**,户籍地址是怀柔**村×号。王*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在长子王**家居住生活。原告另提供王*及王**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显示王*为农业家庭户,王**为非农业家庭户。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及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北京和顺来旅馆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显示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2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未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被告王*为其垫付现金20281.71元的事实,亦同意获得的保险赔偿后将该钱款返还给被告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将原告王*撞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280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600元;营养费考虑4500元;护理费考虑9000元;误工费因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考虑,数额认定为96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考虑,数额认定为58144.9元;精神抚慰金考虑5000元;交通费考虑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350元;鉴定费4550元。原告方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10497.07元,上述金额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一万零四百九十七元零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九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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