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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旧宫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鲍*红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购房协议》,由原告以人民币361776元的总价款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南场旧村改造项目安置房(暂用名)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室(以下简称:1803号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一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房款交纳义务,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交付的该房屋净高度严重不一致:该房屋客厅、餐厅、北右侧次卧及厨房的净高为2.56米,其他区域的净高为2.6米。根据双方所签合同《附件二装饰、装修说明》第一款第2项约定,该房屋的层高2.8米,净高应为2.6米。综上可见,被告所交付的安置房屋不但违反约定,而且该房屋净高超出了允许的误差范围,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使用。为此,原告曾无数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让找总承包方,各方均互相推诿。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价值贬损失6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房屋租赁费4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客厅顶部空鼓被告拆除后需要修复的工程费用2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旧宫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价值贬损费用6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在回迁房建设中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房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存在变更规划、设计方案的问题,现在的房屋层高与规划、设计方案中的层高完全一致。水箱的位置也是设计方案中客观存在的,并且该项目己经取得了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编号为0283大竣2015(建)0031号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所建房屋层高也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要求。因此,被告所建房屋是严格按照设计规划、合同约定进行的,不存在违约问题。由于原告房屋确实存在局部高低差异的问题,被告方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补偿,但原告所提60万元的价值贬损毫无法律依据。因层高降低造成的直接结果只是空间对价损失,房屋的空间尺寸决定房价,层高减少意味着空间的减少,因此按照买受人支付的总房款乘以层高减少的比例确定损失是合情合理的。二、原告所称2015年房屋租赁费43000元亦毫无道理。2015年1月,原告己办理了该房屋交用手续,被告已完成了房屋交付义务,至于原告如何处置该房屋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支付了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安置房周转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是不存在的。三、原告主张的客厅空鼓维修费24000元亦应以实际发生费用结算,且如果原告主张了赔偿那么维修费也应该包含在其中,且该房屋客厅高低差也不属于空鼓问题。综上所述,被告严格按照施工设计、规划进行施工,该房屋也符合国家质量规范标准,不存在违约问题,恳请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出卖人(拆迁人)旧宫镇政府与买受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自愿购买XXXX号房屋,房屋设计建筑面积为107.76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单价按与拆迁面积对应计算,总价款361776元,买受人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由出卖人从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上述款项,如有不足,安置用房入住前一次性补齐;出卖人应当于2013年6月1日起40日内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该时间是以预计2010年4月30日完成拆迁的时间为前提确定的,如遇拆迁工程不能在预计时间内完成,交房时间将顺延,并且双方皆不视为逾期),该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将以电话(或书面)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结算、入住手续。该协议附件二装饰装修说明中载明:层高2.8米。

上述协议签订后,房款已经付清。2015年1月16日,鲍**办理了入住手续。

现1803号房屋客厅北部、厨房、东数第一间次卧室屋顶距离地面的高度与其他部分不一致,两者相差大约在4-5厘米,客厅南部没有刷白。对此,被告主张因上面是水箱,板子必须厚一些才造成屋顶不一样高,但是该房屋符合国家住宅规范标准。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2012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住宅设计规范》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其中,《住宅设计规范》5.5层高和净高部分内容为:住宅层高*为2.80m;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m,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1m,且局部净高的室内面积不应大于室内使用面积的1/3;厨房、卫生间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2m。包含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在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5年4月21日向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报送备案。

关于房屋价值贬损损失。原告主张因屋顶高度不一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该房屋符合相关标准。

关于房屋租赁费损失。原告主张:我从2015年1月份拿到钥匙,我就可以装修,装修完就可以出租,我到现在还没有装修、没有出租,我要的这部分钱是可以出租而没有出租而导致的损失,每月按照360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考虑到业主装修的时间,多发了4个月的周转费。原告认可周转费发到了2015年4月份。

关于因客厅顶部空鼓被拆除后需要修复的工程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是把电钻打的眼补上、刮腻子、同一高度区域内找平的费用;最早房屋交付给我们的时候房顶是平的,后来发现有问题把客厅南部补上的那部分给拆除了。被告主张:交房以后在协商过程中,我方给原告抹*,过了一段时间,有裂了的,后来就给拆了,大概春节以后做的。庭审中,经协商,双方确认该部分费用数额为3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立案前,双方曾进行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补偿3万元,原告不同意。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及附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屋顶高度不一致的问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给予合理赔偿。本院根据该问题对涉案房屋使用功能的影响程度、房屋空置的情况及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鲍**赔偿款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七十元,由原告鲍**负担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负担一千三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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