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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与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简**因与被上诉人孟**、被上诉人中**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简**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2月6日8时50分许,在北京市**妇幼医院路口,孟**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适遇简**由南向北行走,孟**驾驶车辆右前部与简**身体相撞,造成简**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孟**负事故全部责任,简**无责任。此次事故给简**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7580.9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4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3元。现要求:1.平安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孟**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孟**和平安北京分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孟**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同意依法赔偿简××合理损失。孟**给付简××现金4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简××合理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8时50分许,在北京市**妇幼医院路口,孟**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适遇简**由南向北行走,孟**驾驶车辆右前部与简**身体相撞,造成简**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孟**负事故全部责任,简**无责任。简**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左下肢、胸部、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后在中国**总医院、北**医院进行了复查,简**为治疗其伤情自行支付医疗费7580.96元。孟**为简**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相关票据在孟**手中,由孟**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孟**给付简**现金4000元,要求从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超出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简**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于孟**。

车牌号为×××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二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孟*贺系直接侵权人,应该对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北京分公司作为车牌号为×××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简**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孟*贺、平安北京分公司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

对于简××各项合理损失的项目和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简××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

简**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简**未提交证据,且明确表示不进行营养期的鉴定,一审法院根据简**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简**主张的交通费4471元,其中简**已向法院明确仅有3396元为就医产生的,剩余部分均为上下班或家属看望等产生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简**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

护理费,简**主张的护理期为三个月(2015.2.6-2015.5.6),事故发生后(2015.2.6),简**陈述其一直带病上班,待医院出具休假证明后(2015.3.9)才开始休假。换而言之,简**主张的部分护理期间(2015.2.6-2015.3.8),简**本人正处于上班期间(简**提交的相关交通费票据亦可以予以佐证),该护理期间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简**未提交任何护理期的医嘱和关于护理费用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并明确表示不进行护理期鉴定,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护理费。

财产损失,简××主张6000元,提交购买发票一张(票面金额556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玉石手镯相关证书。孟**、平安北京分公司均认可简××存在玉石手镯的损失,但不认可该诉讼请求的金额。且双方对该玉镯的实际价值均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手镯的当前市场价格以及简××购买该玉镯的时间、地点等,酌定简××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

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简××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7580.96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3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4000元,共计15003.96元。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的部分,不区分事故双方过错,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事故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应当同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赔偿规则,简**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孟**承担赔偿责任。孟**已给付简**的款项应予扣减、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简**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3.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简**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简**在收到上述所有赔偿款之日起3日内,返还孟*贺垫付款4000元;四、驳回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意偏袒孟**,损害了简**的合法权益。其一,事故发生后,简**饱受着身体和精神的双重痛苦。后经医院诊断,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简**左膝关节韧带损伤、积水,颈部脊髓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最初就近由顺义**健医院诊断后遵医嘱服药,仍感不适,后于2015年3月9日到中国**总医院进一步复查诊断治疗,遵医嘱需要卧床静养,釆取保守治疗。由于腿部及颈部病情需要卧床静养、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简**便请其母亲从老家来京护理,直到2015年4月27日,简**才开始下床做康复训练(护理时间为50天,护理费每天150元,共计7500元。时间从3月9号起至4月27号)。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每天50元,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共计4500元)。简**在受伤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有助于康复是医嘱也符合常理,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应当由孟**承担。一审法院以简**未提供相关证据,不鉴定护理期为由,驳回了简**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简**受伤后治疗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及适当的营养补充,根据证据规则,对于上述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该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优先保护弱者的权益。其二,孟**作为本案的交通肇事者,损坏简**翡翠手镯一只(2013年市场购价5560元),理应承担损坏财物的一切后果,一审法院认为:简**只提供发票一张,但未向法院提供玉石手镯相关证书为由,仅支持赔偿4000元的财物损失,不合情理。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损害填补原则判令孟**赔偿事故发生时手镯的市场价格6000元。其三,简**在遭遇车祸之后,长期处于极度恐慌精神高度紧张的状态,此次交通事故给简**造成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其四,孟**在简**伤后治疗期间没有看望慰问。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全部支持简**的诉讼请求,以对孟**起到惩戒教育作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孟**及平安北京分公司支付简**医疗费7580.96元,交通费4471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4500元,财产损失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5274.9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孟**及平安北京分公司承担。

孟*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71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4500元,财产损失费6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简**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简**虽然因此次事故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简**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简**上诉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简**未提交任何护理期的医嘱和关于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不进行护理期鉴定,况且简**主张的护理期正处于其本人上班期间,该护理期间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简**的关于护理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简**上诉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在简**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亦未证明其存在伤残等级,并且明确表示不进行营养期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简**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酌情确定的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妥。简**的关于营养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简**上诉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简**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仅有3396元是实际就医产生,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酌情确定的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妥。

关于简**上诉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孟**、平安北京分公司对于简**提交的手镯购买发票不予认可,且各方对于手镯的实际价值亦均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手镯的市场价格并结合购买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简**已预交),由简**负担200元,由孟**负担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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