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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恒**限公司,李*变更申请执行人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东民初字第0646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63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北京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吴**提出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变更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吴燕鸣称,原申请执行人恒**公司和我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2009)东民初字第064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我,并已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执行人李*,现我申请法院变更我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吴燕鸣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件快递单,EM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作为证据。

申请执行人恒**公司称,我公司与吴**确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吴**的陈述属实,故同意变更吴**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李**,我已收到恒**公司与吴燕鸣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会继续按期向法院交纳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9年12月10日,本院就恒**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06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恒**公司人民币48000元。后恒**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6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未履行判决义务,恒**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以(2011)东执字第01940号案件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恒**公司与李*于2011年4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李*每月给付恒**公司人民币500元至全部欠款人民币4万元还清为止。

另查明:2014年6月1日,恒**公司与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恒**公司将其享有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064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对李*的债权转让给吴**。2014年8月1日,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李*快递了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编号为1053901102508),2014年8月7日,李*本人签收了该EMS快递邮件。

本案审查过程中,李*认可收到了恒**公司与吴燕鸣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2009)东民初字第06469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6340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件快递单,EM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执行案件材料及谈话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恒**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吴**,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被执行人李*,李*明确表示收到了恒**公司与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吴**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吴**为(2011)东执字第0194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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