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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北京市**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701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物**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物**司自2003年11月1日起受北京天**开发公司委托为北京市通州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和供暖服务至今,双方签署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对物业基本情况、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尹**系×小区业主,其一直享用物**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和供暖服务,但尹**长期拖欠供暖费等费用。因此,物**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尹**立即支付拖欠的供暖费等。

一审法院向尹**送达起诉状后,尹**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尹**与物业公司没有签署任何供暖合同,且物业公司提交的《合同》已到期。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小区合法物业公司,本案所涉小区没有正规物业公司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尹**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北京**物业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北京**员会依法裁决。据此,尹**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员会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尹**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尹**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尹**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物业公司对于尹**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物业公司系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尹**立即支付拖欠的供暖费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物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尹**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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