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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宁**责任公司与北京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京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被上诉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2月29日,金**公司与京**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京**公司向金**公司购买史丹利工具。合同签订后金**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但是京**公司未能付款。现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京**公司支付货款108454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8日按照月0.5%的标准计算),要求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欠款数额,但是由于双方未对货物进行验收,所以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京**公司与金**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京**公司向金**公司购买史丹利组合工具箱118套,单价0.1313万元,总金额15.4934万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货款预付30%,其余款项于货物交付验收后付清;若京**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每逾期一个月按照0.5%支付违约金。

2012年1月6日,京**公司向金**公司支付货款46480元。2012年1月10日,京**公司收到了金**公司提供的工具箱,尚有108454元的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公司与京**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京**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向金**公司付款。金**公司要求京**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公司要求京**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在货物交付验收后付清货款。合同中未对验收的方式进行约定,2012年1月10日京**公司已经收到货物,且现无证据表明京**公司在收货时或之后曾就货物的质量向金**公司提出过异议,故京**公司收货即应视为其已经验收。故金**公司要求京**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宁**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金**限公司支付货款108454元;二、北京京宁**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金**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8日按照月0.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预付款30%,其余款项于货物交付验收后付清”,双方未对货物进行交付验收,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京**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证据不足且违背事实。综上,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40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3.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2年1月10日有对方业务人员签字确认收货,按照合同如果金**公司的货物验收不合格,京宁国大公司可以拒绝收货。金**公司不同意京宁国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京**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其发出过催款,故超过诉讼时效。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销售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与京**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京**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向金**公司支付货款。关于京**公司提出双方未对货物进行交付验收,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货物交付验收后付清货款。双方未对验收方式进行约定。故京**公司应在收取货物后合理期间内进行验收,并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而京**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1月10日收取货物后,向金**公司就货物质量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关于京**公司收货即应视为其已经验收的认定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金**公司要求京**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京**公司提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由于京**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北京京宁**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北京京宁**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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