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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限公司与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艾**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亚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8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艾**公司在一审起诉称:田**因工伤待遇纠纷于2015年5月2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因双方就田**的工伤赔偿问题已于2014年9月一次性解决完毕,艾**公司给付田**19000元,已包括了护理费、工资和医疗补助等,田**的病休证明有待核实,且因田**的原因导致艾**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相应后果应由田**承担。艾**公司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艾**公司不支付田**第四项停工留薪期工资17724.14元、第五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484.25元、第六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6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2.判令诉讼费由田**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田**在一审答辩称:不同意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于2014年3月2日入职艾**公司,担任电话销售,月基本工资3000元,每月另有提成,月平均工资为5627元,艾**公司未给田**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田**于2014年8月7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受伤后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需要陪护一个月。2014年9月1日、9月16日、10月17日、11月1日航空总医院医嘱建议田**分别休息两周、一周、两周、两周。2014年11月4日北**潭医院建议田**全休三个月。

田**住院治疗期间艾**公司为其垫付了一部分费用,田**曾为艾**公司出具《领款单》,内容为:本人田**,2014年某月某日(具体日期未填写)中午一点多,在办公室内,因为地面有水,不慎滑倒,右手手腕磕到花盆上,手腕受伤,现在经过医院治疗基本痊愈并已办理出院手续。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一共花费19000元,特申请此款项,此款项结清后该事件一次性处理完毕。该《领款单》由田**签字,但未写明日期。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领款单》上注明的19000元为田**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费用,不包括田**后期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诉讼中,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3月1日到期终止。

田**曾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艾**公司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66号调解书,确认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田**与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9日田**所受伤害经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受伤害部位为:多处切割伤(右侧、腕部、中指)、肌腱断裂(指浅屈*、拇长屈*、掌长肌)、神经断裂(正中神经)。2015年4月28日田**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认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同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为田**出具了工伤证。

田**于2015年5月27日再次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艾**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1898元、经济赔偿金11254元、工伤医疗费78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72.5元、食宿费485元、辅助器具费31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390.25元、护理费7755.6元、住院护理费2674元、营养费12123.3元、伤残补助金7109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1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167元。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927号裁决书,裁决艾**公司支付田**医疗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24.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48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6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驳回田**的其它申请请求。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田**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门急诊病历手册》、照片、《领款单》、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66号调解书、《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92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艾**公司未为田*平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田*平未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田*平因工伤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艾**公司承担。田*平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住院治疗,出院后最后一次病休证明显示医嘱建议其休息至2015年2月4日,根据田*平所受工伤情形及病休证明截止时间,一审法院确定田*平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4日。田*平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平均工资为5627元,故对艾**公司要求不支付田*平停工留薪期工资17724.1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田*平于2014年8月7日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工伤八级,田*平的月平均工资为5627元,故艾**公司要求不支付田*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484.2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3月1日到期终止,且田*平在受伤后未继续为艾**公司提供劳动,故艾**公司应当支付田*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6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艾**公司虽已支付田*平19000元,但该笔费用仅为田*平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并未包含田*平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艾**公司以双方就田*平受伤一事已一次性解决完毕为由要求不支付田*平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田*平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对双方就仲裁裁决无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平工伤医疗费七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四十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七千七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八千四百八十四元二角五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以上共计二十万零七百八十二元三角九分。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昌*初字第184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田*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为:1.田*平的工伤问题已于2014年9月一次性解决完毕。2.艾**公司给付的19000元,已包括了护理、工资、医疗补助等。3.田*平的病休证明存在瑕疵。4.因田*平原因导致其没有上社保,造成的后果应由田*平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田**针对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田**在给艾**公司提供劳动中受伤,并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艾**公司未给田**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艾**公司将其未给田**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推卸给田**,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艾**公司上诉称其与田**的工伤问题已经一次性解决完毕,且已经给付的19000元包括了护理、工资、医疗补助费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艾**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艾**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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